•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8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09731797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1,547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558元,依9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7年12月17日北
    市社助字第097438848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自98年
    1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2,800元(含少年生活補助費2名各 1,40
     0元)。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7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731974806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
      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
      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558 元整,......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如附件。」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收入大於7,750元, │                    │
    │於等於1萬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 │
    │收入大於 1萬656元 │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900元生活扶助費│
    │小於等於1萬4,558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王○○在臺中縣霧峰鄉之半倒屋,去年便宜租給姪女同
      學,收取每月 7千餘元之房租,但扣除每月保管費用 1,200 元後,每月實拿 5 千餘元
      ,訴願人在本市文山區租屋,全家 4 口擠在 1 個房間內,又不能申請房租補助;因孩
      子上學費用高,也不敢租大一點的房子,原處分機關核定低收入戶資格,從第 3類降為
      第 4 類,生活補助少了 8 千餘元,請再詳查。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王○○、長女王○○、次女王○○等 4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父、配偶之母、長女、次女共計 6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
       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所列不能
       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54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 2 萬 3,846 元。
    (二)訴願人配偶王○○( 58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11 萬 4,616元(其扣繳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9,55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
       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依其投保單位○○股份有限
       公司之月投保薪資 3 萬 1,8 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租金收入每月計 7,0
       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8,800元。
    (三)訴願人配偶之父王○○( 24 年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1 萬 4,390元
       、租賃所得 1 筆計 6 萬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199 元。
    (四)訴願人配偶之母楊○○( 27 年 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1 筆計 5,2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38 元。
    (五)訴願人長女王○○(88 年 1 月○○日生)及次女王○○(90年 9月○○日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均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
       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9,28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1,
      547 元,大於 1 萬 656 元,小於 1 萬 4,558 元,依 9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 類,有 98 年 2 月 4 日列印之 96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8年1 月
      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4 人為低收入戶第 4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2,800 元,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扣除每月保管費後,每月實得 5千餘元,其全
      家 4口擠在1個房間,孩子上學費用高,低收入戶資格由第 3類降為第4類,生活補助少
      了 8千餘元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萬1,547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 類,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縱如訴願人所稱其配偶出租房屋,尚需扣除每月保管費 1,200元,實得租金5千餘元,
      依此核計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347元,仍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
       558元,依98年度標準,亦為低收入戶第 4類。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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