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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04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95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 類,因接受臺北市 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947 元,大於 7,750 元
,小於 1 萬 656 元,依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
入戶第 3類,乃以 97 年 12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594500 號函核定自 98年1
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1 人為低收入戶第 3 類,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 97 年 12 月 3
1 日北市同社字第 09732829600號函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7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請求回復原核列等級,經該
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1月19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00771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仍以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947元,大於7,750元,小於1
萬 656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
乃以98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956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98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 年
7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2 萬 3,841 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按: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 11 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
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ㄧ百八十三日。(三
)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 4,558 元整 ......。」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入大於 1,938元,小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助│
│等於7,750元。 │ 費。 │
│ │3.......。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入大於7,750元,小於 │ │
│於1萬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少時因誤入歧途,未照顧過家庭,目前住居為朋友幫忙,
而長子育有 2名幼兒,生計上有困難,連其母親之健保費亦無法繳納,冀請調整為低收
入戶第 2 類。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27 年 4 月○○日生)及其配偶葉黃○○(27 年 10月○○日生),依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收入,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
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葉○○(49 年 4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3,841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47
元,大於 7,750 元,小於 1 萬 656 元,依 9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有98 年 3 月 13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之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少時因誤入歧途,未照顧過家庭,目前住居為朋友幫忙,而長子育有
2名幼兒,生計上有困難,連其母親之健保費亦無法繳納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
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及兄弟姊妹、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查本件訴願人長
子葉○○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復
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與其孫子女並無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情事,故其孫子女
尚難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947
元,大於7,75 0元,小於1萬656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已如前述,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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