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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岩○○
訴 願 人 松本○○
訴 願 人 長友○○
訴 願 代 理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5月28日097大安字第113260號及97年7月1
4日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97年5月28日097大安字第11326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民國97年7月14日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前委任案外人李○○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民國(下同)97年4月 8日大安字
第 113260號登記申請案,檢具相關文件,就本市大安區龍泉段 1小段167地號應有部分
14061分之2027(下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日據時期登記簿、
重造前舊簿、地籍圖重測前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查認系爭土地疑為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上記載「日人姓名」 -岩城文袈裟,而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名義登記之土地,
依內政部74年4月2日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略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為『日人姓名』土地部分:現行土地登記簿於臺灣光復初期仍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
......如確係原日本人民所有而依法應歸國有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更正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 ......。」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5月1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0579700號
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證,經該局以 97年5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12130號函復
略以:「主旨: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1小段 167地號持分土地(14061分之2027),登記
所有權人為岩城文袈裟......岩城文袈裟確屬日本人,該土地應由本局申辦更正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97
年5月28日097大安字第1132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繼承登記申請案。
二、嗣訴願人等3人再委任李○○以97年6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213420號登記申請案重新送件
,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2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07595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核示得否准
以受理繼承登記,經該處以97年7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 097315638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內政部74年4月2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既未經該部停止適
用,本案倘經貴所查明登記簿記載情形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依該函釋規定辦理。」原處
分機關爰依內政部 74年4月2日74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14日 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繼承登記申
請案。該通知書於 97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5月28日097大安字第113260
號及 97年7月14日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於97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9月22日、12月10日及98年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7年5月28日097大安字第11326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6條第1項規定:「訴願
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
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 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錄)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桃園縣 │ 3日 │
└────────────┴─────────────────┘
......。」
二、經查上開駁回通知書係依訴願人等 3人之代理人李○○事務所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益
壽八街○○號)寄送,並於 97年6月 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上開駁回通知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上開駁回通知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上開駁回通知書送達訴願人
之代理人李○○之地址在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
途期間 3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 7月7日(星期一),惟訴願人
遲至 97年8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
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97年7月14日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 57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內政部74年4月2日74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略以:「......為釐正地籍,確保國有財
產權益,關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國庫、臺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
,其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名義登記或尚未辦理總登記者,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訂定清理計畫,再由地方政府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清理之,所需經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支援。參照原『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精神及以往案例,擬定
清理原則如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日人姓名』土地部分:現行土
地登記簿於光復初期仍以日人姓名登記之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縣、市政府
(地政、戶政、稅捐單位)查明,如確係原日本人民所有而依法應歸國有者,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倘發生錯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處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非屬臺灣光復初期之範疇,依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第 2 項規定,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 35 年 4 月至 38 年 12
月底,與原處分機關所依據內政部 74 年 4 月 2 日 74 臺內地字第 296620 號函釋
之期間有異。
(二)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且本件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 758條取得
不動產物權,訴願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依法應受保障。
(三)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1)財商字第 52048號意旨,中日雙方對於對方之國民,均應
給予最惠國待遇,系爭土地應適用國際平等互惠原則辦理。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事後主張登記已逾民法規定之15年時效。
三、本案訴願人等 3人委任李○○以原處分機關收件97年4月8日收件大安字第113260號登記
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疑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為「日人姓名」 -岩城文袈裟而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有名義登記之土地,原處
分機關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證,認系爭土地應由原處分機關申辦更正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 5月28日大安字
第 1132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繼承登記申請案。嗣訴願人等3人再委任李○○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 97年6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213420號登記申請案重新送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
府地政處核示,內政部74年4月2日74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既未經該部停止適用,本
案倘經查明登記簿記載情形符合上開函釋規定,自應依該函釋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14日097大安字第213420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繼承登記申請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7年5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12130號函
、本府地政處 97年7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563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自日據時期起至申請時為日本人,應更正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3人繼承登記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臺灣光復初期之範疇,與原處分機關所依內政部74年4月2日
74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之期間有異;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依
法應受保障;系爭土地應適用國際平等互惠原則辦理;國有財產局事後之主張登記已逾
民法規定之 15年時效等節。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係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8
月 18日由日本人岩○○袈裟取得所有權,並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3月 29日辦竣登記
,而於臺灣光復後仍以原日本人姓名登記,有日據時期登記簿、重造前舊簿、地籍圖重
測前登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7年5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7001
2130號函等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土地登記事件有上開內政部74年函釋之適用,堪予認
定。訴願人主張本件與內政部74年函釋之期間有異,不足採據;且系爭土地,依據上開
函釋說明,屬依法應歸國有者,與國際平等互惠原則及國有財產局主張應登記為國有是
否罹於時效無涉,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五、復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配合土地物權之變
動採登記制度之公示方式,賦予該登記事項公信之效力,在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之情形,縱使為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該第三人即
得因本條之規定而免受追奪,不因真正權利人出而主張權利時,遭受不測之侵害,本件
情節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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