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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0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8日北市地三字第
0973302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案係消費者因購屋糾紛,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該府地政局以訴願人開設於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號○○樓之○○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段 275地
號「○○(原案名○○)」之營業場所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為由,以民國 (下
同) 97年2月25日北地價字第0970118276號函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
申請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即以○○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開始營業,而以 97年4月17
日北市地三字第 0973085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經訴願人於97
年 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說明。復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其受理民眾檢舉○○
有限公司涉嫌廣告不實案件,以事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為由,以97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
0970009732號函移由內政部處理,再經內政部以97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552號
函移由臺北縣政府處理。復由該府地政局分別以 97年11月21日北地價字第0970871115號函
及 97年12月8日北地價字第0970902043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再
以97年12月10日公參字第0970011296號函檢送本案相關銷售合約書影本予原處分機關。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在
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段 275地號土地設立營業處所,對外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代銷
業務(案名:○○),爰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18日北市地三字第 097330
21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上開函於97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
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第5條第1項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第 7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
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
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第一
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
...」第32條第1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
,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依法申請並領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核准成立時,當時之法令規範及
核准單位並未要求設置經紀人及申請許可等規定,訴願人第 1次從事不動產業務,係
不知情且不熟悉法令規定,並非故意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
(二)目前有許多工地個案公司及跑單以個人名義執行不動產銷售業務,尚未加入公會及受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原處分機關不應選擇性認定。而淡水鎮觀遠樓個案房屋
銷售業務,訴願人公司僅在海報上掛名,以對外增加業務,只負責廣告企劃。
三、查本案係臺北縣政府受理購屋糾紛消費爭議,先後經該府地政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及內政部等機關,以事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為由,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
以大亟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代銷業務,乃依同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處
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有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12月10日公參字第0970011296
號函檢附之本案銷售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依法申請並領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核准成立時,當時之法令
規範及核准單位並未要求設置經紀人及申請許可等規定,訴願人第 1次從事不動產業務
,係不知情且不熟悉法令規定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 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
;且該條例第 5條第 1項業已明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訴願人既從事不動產代銷業務,則自應遵循相關法令規範,委難
以有關單位未告知其應申請許可或係第 1次從事相關業務或不知情而解免其違規責任。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目前有許多工地個案,公司及跑單以個人名義執行不動產銷售業務,尚未
加入公會及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原處分機關不應選擇性認定。而訴願人公司
僅在海報上掛名,以對外增加業務,只負責廣告企劃云云。查他人是否有相同違規情事
,係另案查處之問題,與本案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且查本案訴願人公司確有接受委
託,而承攬不動產銷售業務,有系爭不動產廣告傳單及銷售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
,並禁止營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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