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任○○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25日廢字第41-097-1227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上午10時42 分,發現訴願人
    任意丟棄菸蒂於本市士林區承德路○○段○○號前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97年12月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79264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7年12月25日廢字
    第 41-097-1227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2
     月1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3 月11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2月1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12月25日)雖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態度強硬,恐嚇訴願人若不承認就罰最重,裁
      罰標準是不是以簽名承認與否來斷定?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採信其執勤人
      員說詞,也不看照片證據,讓人難以信服,訴願人未亂丟菸蒂,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3月16日
      環稽收字第0983163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亂丟菸蒂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態度強硬、語帶恐嚇,並質疑裁罰標準
      無從認定云云。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3月16日環稽收字第 098316320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97年12月 3日上午與巡查員......在承德路○○段
      ○○號值勤,於10時42分發現任○○與其朋友閻......君亂丟煙蒂,隨即拍照存證,並
      告知我方為環保局人員,亂丟煙蒂係違反......規定,須開立告發單,閻君配合出示身
      分證件開立告發單;而任君不肯配合,經溝通後......配合開單......現場地面有兩根
      煙蒂,我在開任君罰單時......巡查員回現場撿拾1根,另1根任君在開單後,再折返撿
      拾;陳情書提及......巡查員以恐嚇口吻逼其簽名,事實並無此事......。」並有採證
      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並予拍照採證,且訴願人亦於現場確認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事實後簽名收受,而事
      後並有自行撿拾菸蒂之行為,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另丟棄菸蒂乃瞬間動
      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
      本案經比對採證照片,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又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有言詞恐嚇乙節,查訴願人任意棄置菸蒂於路面,依法即應受罰,而違規事實之認
      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於執勤人員之執法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
      ,惟尚與本案違章事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
      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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