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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2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5日廢字第41-098-02078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5日上午10時35分,發現訴願人
將資源垃圾(內含紙盒、瓶罐)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
小西街、基河路口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98年1月1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579618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 2
月 5日廢字第41-098-0207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 98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
4 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
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由本
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 二、92 年 3 月 15 日起本局資
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
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
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
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上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僅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無從知悉係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第 1項所定之何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為何,難謂原處分已盡理
由說明之法律上義務,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
源垃圾(含紙盒、瓶罐)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文號第395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
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文號第395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於 98年1月15日10時35分取締
家戶垃圾違規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時,發現薛○○君丟棄 1包,乃上前攔查。薛君表示
早上於家中吃的,即告知家戶垃圾要依規定丟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不應丟入行人專用
清潔箱,故現場舉發,並於違反事實載明,由其確認簽收無誤 .. ....。」並有採證照
片 8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
,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資源垃圾,訴願人應
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本案訴願人逕將系爭垃圾
包任意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未載明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所定之何法令規定,未盡
理由說明之法律上義務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
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
事實認定及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此等事項之記
載,以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之理由為已足,並非需逐一列出。本件裁處書業已載明違反事
實為「資源垃圾(紙盒、瓶罐)未依規定放置,而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裁處理
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
款裁處」。是訴願人已可據以得知受裁罰處分之理由依據,原處分機關並未違反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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