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8693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陳情檢舉該診所市招刊登「○○醫師」,名片
      刊載「......○○醫院、○○醫院耳鼻喉部醫師......○○大學研究員......」等內容
      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12日至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
      號現場查察,該診所市招刊載「......○○耳鼻喉科醫師......」,經訴願人表示曾於
      ○○醫院耳鼻喉部訓練及檢附○○醫院耳鼻喉部代訓及訓練證明文件,並經原處分機關
      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2043700
      號函請訴願人就名片上所刊載「○○醫院、○○醫院耳鼻喉部醫師、○○大學研究員」
      等內容提出說明,經訴願人以97年 3月27日函復略以:「......三、上開條文所指經歷
      ,係指醫師曾學習、服務或研讀之履歷,並無修習期間、醫師職位及研究內容之限制。
      ......五、本人......曾赴○○醫院擔任實習醫師,於○○醫院......擔任住院醫師時
      ,曾至○○醫院、○○醫院受訓及學習,此均有上開醫院於訓練期滿合格後核發之證書
      可資佐憑。......六、再者,於96年12月間,適○○大學在臺灣舉行醫療研討會,本人
      為求精進,特參與研討,嗣研討會結束,獲頒研究證書1 紙,此亦有研究證書可稽。七
      、是以,本人之市招廣告及名片所載內容核與醫療法所定要件相符......。」經原處分
      機關調查後,核認訴願人並無實際曾於○○醫院及○○醫院耳鼻喉部擔任醫師職務之資
      歷,僅以訓練經歷即宣稱為該院科部之醫師,並以此為廣告內容,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
      目的,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 1 項規定;且訴願人引用參加○○大學在臺會議之證明,
      宣稱「○○大學研究員」,其廣告內容誇大不實,影響民眾權益甚鉅,該行為破壞醫師
      專業形象,違反醫師就職宣言之精神,為導正歪風,防微杜漸,爰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5 條規定,以97 年 4 月 17 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732687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於 9
       7 年 4 月 30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97年5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 97 年 10 月 8日府訴字第097701 61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認訴願人並無實際執業登記於○○
      醫院及○○醫院耳鼻喉部,即無擔任前開二醫院醫師職務之資歷,僅以訓練經歷即宣稱
      為該院科部之醫師,並以此為廣告內容,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其行為核與醫療法
      第 9條、第 85條第1項構成要件該當;且引用參加○○大學在臺會議之證明,宣稱「○
      ○大學研究員」,其廣告內容誇大不實,影響民眾就醫權益甚鉅,爰依同法第 103條及
      第 115條規定,以97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869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
      廣告內容。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
      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
      事實或有傷風化。」第 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
      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
      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
      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1年4月3日衛署醫字第0910018552號函釋:「查『某某醫
      院臨床研習醫師』等語,應係指受某某醫院聘僱於該院從事臨床研究、學習或實習等工
      作之醫師而言,與院外醫師單純參加醫院舉辦之研討會、研習會或訓練課程尚有不同,
      若列於市招,恐導致民眾誤解,尚非適宜。」
       91年7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10042893號函釋:「『經歷』,係指醫師
      在醫療機構服務,持有證明文件者而言,故以之為廣告,如無註明為經歷者,易造成民
      眾誤認為現職者,則須加註『前』字。」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裁處書法律依據引用衛生署 91年4月3日及91年7月10日之函釋,上開函釋無從經由衛
       生法規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故上開解釋函令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60條刊載於政府
       公報,訴願人無從得知並予以遵守。
    (二)訴願人於 86年6月1日起至87年5月31日止,在○○醫院擔任實習醫師,經該院核發有
       實習醫師證書。訴願人於任職○○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時,分別於92年8月1日起至10月
       31日止、94年12月 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在○○醫院及○○醫院代訓,均經訓練
       合格而領有訓練證書,就上開經歷,訴願人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定「在醫
       事機構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徒以執業登記之有無而否認訴願人
       之進修資格,所為顯然與法未合。
    (三)訴願人確實參加○○大學之研習會,並領有研習證書,進修之經歷屬實,訴願人並未
       誆稱「留美」、「在美進修」、「出國研習」或「美國臨床研究」等情。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61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四載以:「惟查,醫療法第
      85條第1 項規定係限制醫療廣告內容之規範,其中有關『醫師之經歷』係醫療廣告所允
      許刊登之內容;則訴願人於市招或名片上所刊載之經歷,姑不論其內容是否有誇大不實
      ,其就經歷事項所為之刊載,有無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所限制之內容?倘系爭
      廣告並未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為處
      分之依據,是否合法妥適?又倘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而同法
      第 103條第2項第1款已明定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規定者,除依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
      ,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張、歪曲事實等情形,原處分機關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1年;且原處分機
      關為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裁罰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
      ,亦訂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其中並
      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為行使是類案件裁量權之基準;而查上開
      裁罰基準就違反醫療法第 85條之案件,於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裁處時,已明定『第1次
      違反者:處新臺幣 5萬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告內容誇大不實,影響民眾權
      益甚鉅等由而予加重處分,卻未依上開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依據,亦未依上
      開裁罰基準為處分,其理由為何?不無疑義......。」。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係「○○診所」負責
      醫師,其診所市招刊登「○○耳鼻喉科醫師」,名片刊載「○○醫院、○○醫院耳鼻喉
      部醫師、○○大學研究員」等詞句,惟並無實際曾執業登記於○○醫院及○○醫院耳鼻
      喉部擔任醫師職務之資歷,僅以曾至該院訓練為由即宣稱為該院耳鼻喉部醫師,有原處
      分機關 97年3月12日採證照片、○○醫院95年3月7日校附醫教字第0951240174號證明、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院92北總教發證字第 1318097號證明函及查詢
      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訴願人之執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醫院及○○醫院代訓,均經訓練合格而領有訓練證書,就上開經歷
      ,訴願人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定「在醫事機構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要件
      ,原處分機關徒以執業登記之有無而否認訴願人之進修資格,所為顯然與法未合云云。
      經查訴願人所領○○醫院95年3月7日校附醫教字第0951240174號證明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院92北總教發證字第 1318097號證明函內容分別略以:「....
      ..臺端係○○醫院陽明院區醫師至本院耳鼻喉部代訓,代訓期間自民國94年 12月1日起
      至95年 2月28日止,特此證明。」「......起迄日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
      ......該員係○○陽明醫院送訓醫師於右列時間內在本院耳鼻喉部進修,特此證明。」
      上開證明為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
      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訴願人並未實際受聘僱於上開二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
      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以宣稱其曾為該二醫院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又訴願人僅以參加○○大學在臺舉辦之研習會
      ,即宣稱為○○大學研究員,惟參加該研討會議與實際參與醫療研究顯有區別,訴願人
      自不得以參加研討會議所得之證明文件而主張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之經歷。
      末查,原處分機關雖於裁處書之法律依據中引用前揭衛生署函釋,惟本案係以訴願人於
      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情事而為本件處分,是否引用該函釋並不影響對訴
      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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