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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40229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自由時報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第G7版、7月25日第G9版及中國
時報97年7月17日第G10版刊登醫療廣告共3則,其刊登
內容略以「藥王神咒符療法......頭痛、失眠、不孕、中風長瘤、癌症、氣喘、骨刺、婦女
病關節痛、神經痛、高血壓、糖尿病 久病不癒皆有效......洽謝老師」,案經行政院衛生
署以97年8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1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分別於97年9
月30日及97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及其子謝○○,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3則醫療
廣告實際刊登者為訴願人。並審認訴願人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
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7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402292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違規廣告共 3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
所詢醫療法第 62 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
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 三、按醫療法第 62 條(修正前)第 1項明
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
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
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
定之......。」
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說明:......三、復按違規醫療廣
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託人、受委託之媒體等,均不宜認定為醫療廣告之行
為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 附件十三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第84條) │
├───────┼──────────────────────┤
│法規依據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新臺幣:元) │1萬元。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藥王神咒符療法,係因訴願人是
此法受益人,也幫助過不少人,當時因遇宗教團體師姊教導受益良多,希望能像她一樣
熱心公益樂於助人,不能收任何費用。訴願人當時詢問廣告公司此種廣告可否刊登,公
司答可以刊登,不會有問題,所以訴願人就刊登,不知這樣就是違規醫療廣告。
三、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自由時報97年7月24日第G7版、7月25日第G9版及中國時報97
年 7月17日第G10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系爭3則廣告影本、原處分機
關 97年9月30日及97年11月17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其子謝○○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藥王神咒符療法,係因其為此法受益人,也
幫助過不少人,且詢問廣告公司告知此種廣告可以刊登,不知為違規醫療廣告等情。按
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者,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論處
。經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明顯述及改變人體生理機能並明示相
關疾病名稱,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至訴
願人是否係為達到營利目的,與認定是否為醫療廣告無涉。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亦不得以廣告公司告知可以刊登
,而獲邀減免罰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7萬元(違規廣告共 3 則,第 1 則罰
5 萬元,每增加 1 則加罰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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