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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8年1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
83100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西湖段2小段406-1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為1萬3
,9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經
臺北市政府以98年1月6日府授產業坡字第 0983006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關97年12月29日
查獲系爭土地面積中約有 360平方公尺部分有違規開挖整地之情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
罰鍰,且命其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副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該
分處乃以98年1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100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中360平方
公尺部分,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不服,於 98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2月11)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8年1月8日)雖已逾 30日
,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未查告系爭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
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92 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
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
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處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二、財產稅科: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工程受益費等稽
徵及行政事項。」第 8條規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
其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調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對土地作開發利用,係因天災導致土石之流失崩
落而必須做的補強措施,並非如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所稱之違規開挖整地,原處分機
關不應僅憑該局一紙函文,逕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機關,須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基於分工原
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均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而機關係獨
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然單位則非
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
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在於機關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有
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印信,反之則屬於內部單位(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增訂 10版,第181-182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所屬分處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準此,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所屬分處既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
行政機關,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仍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又本市主管稅
捐稽徵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3條、土地稅法第 14條、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本件課徵地價稅事件,應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本市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查本件處分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逕以該
內部單位之名義作成,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合法妥適,依前揭法律規定內容觀之,
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具行政機關地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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