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2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6日廢字第41-098-02166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4日上午 10 時30分配合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號建築物是否影響公共安全案」會勘,發現該建
    築物現有之砌磚牆柱腐蝕嚴重,周遭空地散置雜物造成環境髒亂。經查系爭建築物及土地係
    屬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 97年12月5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12691號改善勸導(協
    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7年12月19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處罰。該該通
    知單於97年12月1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 1月10日16時48分再次派員前往該址複查,
    發現上述髒亂情形仍未完成改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認訴願人未盡管理、清除之責,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
    1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98年 1月10日北市環同罰字第5883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期
    限內改善屬實,爰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8年2月16日廢字第41-098-02166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8年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135000號函
    復訴願人。上開裁處書於98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8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3月2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2月17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8年1月23日就舉發通知書告發事項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
      分機關以 98年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 830135000號函復訴願人,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
      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
      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址屋內與騎樓之間業以木板圍堵釘牢,從正面觀之並無髒亂情形,有98年2月7日照
       片2幀可證。
    (二)若屋內真有廢棄物是否影響環境衛生仍須審慎研判,且非原處分機關所管對象,此由
       本市大同區多處房屋倒毀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裁罰自明。
    (三)該址屋內如有廢棄物,應屬鄰居所丟棄,理應處罰行為人而非所有權人。
    (四)縱該址有廢棄物亦非人工所能搬離,須使用機具拆除木板,甚至拆除房屋立面之牆柱
       ,有損鄰房安全。
    四、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為配合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號建築物是否影響公共安全案」會勘,於97年12日 4日上午10時30分發現訴願人所
      有系爭建築物現有之砌磚牆柱腐蝕嚴重,周遭空地散置雜物造成環境髒亂,乃通知訴願
      人限期改善,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月10日16時48分複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
      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4幀、系爭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
      處 97年12月4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5日北市環(稽)通字第 BB812691號
      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35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址屋內與騎樓之間業以木板圍堵釘牢並無髒亂情形,該址縱有廢棄物亦
      非原處分機關所管對象、理應處罰行為人及如須清理恐有損鄰房安全云云。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5條及第63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
      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且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自得執行本市廢棄物稽查工作,並就違反規定者
      依法告發、裁處。次按同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
      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建築物及土地所有人,對於其所有建築物
      及周遭土地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及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
      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35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
      案於 97年12月4日由都市發展局辦理會勘......杜君本人亦有在場......而本局人員亦
      在 97年12月5日郵寄勸導單請其所有人杜君改善維護處理,且本局人員亦多次電話通知
      杜君請其改善,但於98年1月10日前,都未改善......。」並有卷附98年1月10日之採證
      照片 4幀,足證該址於複查時確有散置雜物造成環境髒亂之情事,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
      物及土地之所有人,即應盡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
      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訴願人主張該址並無髒亂情形及縱有廢棄物亦非原處分
      機關所管且理應處罰行為人等節,不足採據。次查系爭建築物因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經本市建築管理處、都市更新處、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於 97年12月4日前
      往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本案標的物雖無立即危險,唯(惟)現有之砌磚牆柱
      腐蝕嚴重,建議補修改善,以防萬一。」另原處分機關配合前往會勘結果,並查認該址
      環境髒亂,恐有孳生蚊蟲之虞,乃以 97年12月5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12691號改善
      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7年12月19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
      發處罰。是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及土地之所有人,本既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安全及環境衛
      生管理之責,該建築物既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關會勘建議補修改善,以維該
      建物本身及鄰房安全,訴願人尚難再以清理廢棄物須拆除木板、牆柱,有損鄰房安全為
      由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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