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2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4日廢字第41-098-03042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受本府民政局委託,為其舉辦之「 2009臺北燈節」活動,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
    同) 98年1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09830129800號函許可之路段(含本市基隆路等)及期間(98
    年1月18日至2月15日)懸掛旗幟以為宣傳,該函說明五並載明旗幟僅得懸掛於有人行道之橋
    樑、人行道及寬度 100公分以上之安全島路燈桿上,若未依核准地點懸掛者,即依廢棄物清
     理
    法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8年2月11日15時10分,在本市大安區基隆
    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違反前開許可之內容,擅自將宣傳旗幟懸掛於寬度未達 100
    公分之安全島路燈桿上,乃照相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以98年2月12
    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57479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3月4日廢字第41-098-0304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
    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 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
      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
      之廣告。」第5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二、
      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6條規定:「廣
      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33 條第 1款規定:
      「張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有人行道之橋樑、人行道及寬度一公尺
      以上之安全島之路燈桿上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款。公告事項:一、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
      前項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
      、欄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
      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
      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6,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發給之許可懸掛旗幟公文,確實有載明僅得懸掛於寬
      度 100公分以上之安全島路燈桿上,但原處分機關對違規者卻始終未予舉發或糾正,目
      前亦持續有旗幟懸掛於該處,是否有執法不公之情事,盼原處分機關能詳列禁止懸掛路
      段,並嚴格執法,勿枉勿縱。
    三、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違反原處分機
      關 98年1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09830129800號函許可內容,擅自將宣傳旗幟懸掛於寬度未
      達 100公分之安全島路燈桿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有前開原處分機
      關許可函、採證照片2幀、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0983053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許可函雖已明確說明旗幟僅得懸掛於寬度在100 公分以上之安
      全島路燈桿,但對違規者並未舉發或糾正,且系爭違規地點目前仍持續有旗幟懸掛,原
      處分機關是否有執法不公之情事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許可函已載明旗幟僅得懸掛於
      寬度 100公分以上之安全島路燈桿上,而該限制規定既為訴願人所明知,且其亦自承有
      違反原處分機關許可內容,擅自於違規地點懸掛旗幟之行為,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即應處罰鍰,並無應先糾正
      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又系爭違規地點是否仍有他人之違規行為發生,尚不足以論斷原
      處分機關是否有執法不公之情事,且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
      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建議原
      處分機關能詳列旗幟禁止懸掛路段,宜由原處分機關審酌辦理,尚非本案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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