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 18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740807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來自天然
    的蠶絲原精華,加上 Q10修護細胞,使肌膚產生如出水芙蓉般的膚觸,更以微膠原蛋白的加
    乘作用,使肌膚重回細嫩彈性,有如絲綢般晶瑩亮澤......高效蠶絲精華,深入表皮層重建
    肌膚,恢復緊緻及彈力。利用 Q10加強代謝循環,極佳的親膚性,瞬間滋養完全無負擔。微
    晶酵素Exfocellia促進肌膚代謝正常化,使肌膚煥發自然光采......」等詞句,經民眾向原
    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高○○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上開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 97年8月29日北市衛粧
    廣字第97090275號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未再重新提出申請核可,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 97年12月18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74080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2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如附件一) ......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
      乳液類: ......4. 乳液......」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
      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 96 年 1月因未更新核准廣告字號受罰,但當時已刊登
      與系爭廣告內容相同之廣告,並於再次送件申請更新字號通過後刊登至今;訴願人 97 
      年再送件通過之北市衛粧廣字第 97090275 號申請內容,自然也沒有太大變動。若知道
       廣告內容須逐
      字逐句申請,絕無好幾次申請更新字號皆未提出更新內容之理。
    三、訴願人未經重新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資
      料、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高○○之調查紀錄表及 97年8月29日北
      市衛粧廣字第97090275號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6年1月因未更新核准廣告字號受罰時已刊登與系爭廣告內容相同之廣告
      ,97年再送件通過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7090275號申請內容也沒有太大變動,若知道廣告
      內容須逐字逐句申請,絕無好幾次申請更新字號皆未提出更新內容之理云云。查訴願人
      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化粧品廣告,未依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29日北市衛粧廣字第
      97090275號藥物、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刊登,擅自增加核准外之文字,且該內容
      載有系爭化粧品之品名、效能、價格及電話等,即屬化粧品廣告,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並應依核准內容刊登;訴願人未依原核准內容刊登,且未就與核准內容不
      符文字部分再重新提出申請核可,依法自應受處罰。又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者,對
      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且其既為化粧品之販售而為化粧
      品之廣告行為,即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雖訴願人主張96年已刊登相同
      廣告,因未提出相關證明,致96年受處分之事實理由是否與本案相關並無從得知;惟訴
      願人於 97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通過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70902 75號化粧品廣告核定之內
      容,原處分機關係以 97年9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792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
      並載明廣告登載時不得變更核定內容,且應在廣告上註明廣告許可字號,是訴願人自難
      以上開理由而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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