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0227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U-paper臺北市版第17版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秋冬鎖水抗皺保養歲月不留痕跡......『○○』, 95%
    高純度綠茶萃取可改善肌膚乾燥及粗糙......『○○』,可同時提供滋潤、抗皺、抗老等功
    能,富含獨特生物類黃酮精華( BME)可緊實臉部線條,恢復肌膚彈力,有效延緩老化,添
    加螺旋藻提取液可補充水份,長效保濕,並撫平細紋,讓精神弈弈的外表,為你加分成為職
    場上最出色的型男......」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獲並以97年12月10日
    衛署藥字第097033060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9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顏○○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經核准之
    廣告內容不符,且未重新申請核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22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8年2月9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8年1月9日)雖已
      逾30日,惟期限之末日原為98年2月8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8年2月9日)代之
      ,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
      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
      ...。」
      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
      、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應屬變相化
      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93年10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30043825號函釋:「......據雜誌所刊登化粧品效能,綜其
      圖像及內容,且偏重單一廠牌產品之介紹,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既已宣稱效能,應
      視為化粧品廣告,仍應申請廣告核准....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
      附件(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每月固定將最新的產品訊息及活動通知提供給各家媒體,
      並未付出任何廣告費用,媒體編輯如覺得此則報導可教育消費大眾或符合議題,則會將
      此篇報導刊出。並非由訴願人付款委由 U-paper 刊登,實為媒體自行刊登。
    三、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化粧品廣告與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23日及 98年9月18
      核准之廣告(核定廣告有效期間分別自97年6月20日至98年 6月19日止及自97年9月17日
      至 98年9月16日止)內容不符,則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
      有衛生署97年1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70330607號函暨所附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
      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顏○○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每月固定將最新的產品訊息及活動通知提供給各家媒體,並未付出任何
      廣告費用,實為媒體自行刊登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訴願人雖於系爭化粧品廣告核定
      有效期間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惟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查通篇廣告內容僅介紹訴願人販售系爭化粧品之單一品牌產品
      ,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依前揭衛生署93年10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30043825號函釋,
      自應為化粧品廣告,再依該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系爭廣告既係由
      訴願人提供媒體刊登,訴願人即使未支付任何廣告費用,亦屬變相之化粧品廣告,則訴
      願人既未重新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是
      訴願人執此主張,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查前揭裁罰基準並明定第 1次違規
      係處 3萬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