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14. 府訴字第098700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97年8月18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09731190600號及民國97年11月6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0973188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被繼承人黃○○【昭和 18 年(民國 32 年)6 月 11 日死亡】遺有本市北投區立農段
       5 小段 354、354-1、354-2、354-3、354-4 地號等5 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3
      51 平方公尺、203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
       12/360、12/360、12/360、1/30、12 /360),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354-
      3 及 354-4 地號 2 筆持分土地係供巷道通行使用免徵地價稅外,其餘 3筆持分土地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
      處(下稱北投分處)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即訴願人黃○○、
      黃○○等2人與案外人黃○○、黃○○、林○○、林○○等)民國(下同)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 4,563 元。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於 96 年 6 
      月 15日送達,惟其等因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北投分處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由繼承人黃○○帳戶內扣繳本稅計 2 萬 4,563 元、滯納金計 3
      ,683元及執行費340元,共計 2 萬 8,586 元。
    二、嗣訴願人等7人及黃○○(業於98年3月31日死亡,由訴願人等7人於98年5月12日聲明承
      受訴願)以其等並非黃○○之繼承人為由,於97年6 月25日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上開扣
      繳之2萬8,586元,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等 7人及黃○○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乃
      以97年7月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1064500號函復訴願人等7人及黃○○否准所請。訴
      願人等 7人及黃○○復於97年7月24日再次申請退還上開扣繳之款項,經該分處以97年8
      月1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1190600號函復訴願人等8人否准所請。
    三、訴願人等 7人及黃○○於97年9月16日第3次以同一事由申請退還上開扣繳之款項,經該
      分處以 97年11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1886500號函復訴願人等7人及黃○○否准所
      請。訴願人等7人及黃○○對上開97年 8月1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1190600號函及97
      年 11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1886500號函不服,於97年12月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98年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2月4日)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7年8月18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7311906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該分處未查告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案原訴願人黃○○於 98年3月31日死亡,經
      查其繼承人為訴願人黃○○、黃○○、黃○○、黃○○、黃○○、黃○○及黃○○等 7
      人,經黃○○及黃○○ 98年5月11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
      願,並於5月12日由訴願人等7人以傳真方式來文聲明承受訴願,並檢附黃○○之死亡證
      明,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
      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92 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
      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
      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處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二、財產稅科: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工程受益費等稽
      徵及行政事項。」第 8條規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
      其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調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被繼承人黃○○於昭和 16 年有無隱居之情事,經訴願人黃○○向臺北市大同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該所回復無戶主黃○○隱居之資料,且以黃○○為戶主之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亦無戶主隱居之紀錄,加上黃○○戶口調查簿內部分家屬成員異動
       之戶籍資料都直接可以證明黃○○並無戶主隱居之事實。戶主黃○○是昭和 18 年因
       死亡才除戶的,北投分處也發現戶籍資料事實記載有出入與不符,而要求訴願人提出
       復查申請。是以,本件應依黃○○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做為認定訴願人等 7人及黃○
       ○有無繼承權之依據,而依該戶籍資料本件之繼承應由黃○○死亡後開始,而黃○○
       於黃○○死亡前已辦理分家,依法應無繼承權。
    (二)若要以戶主黃○○戶主相續之時間作為本案認定基礎,則有 3疑點須予釐清,1.黃○
       ○戶主相續之事由為何未記載於黃○○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內;2.當時所有庶系家屬仍
       記載於黃○○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內,且無任何戶主隱居之記載,足證黃○○當時之身
       分仍為戶主;3.單以新戶主黃○○之戶籍謄本記載作認定,而忽略原戶主黃○○之戶
       籍謄本並無戶主隱居之事實,明顯偏頗。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機關,須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基於分工原
      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均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而機關係獨
      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然單位則非
      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
      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在於機關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有
      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印信,反之則屬於內部單位(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增訂 10版,第181-182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所屬分處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準此,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所屬分處既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
      行政機關,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仍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又本市主管稅
      捐稽徵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3條、土地稅法第3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本件退還溢繳之地價稅事件,應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本
      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地位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查本件處分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
      分處逕以該內部單位之名義作成,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合法妥適,依前揭法律規定
      內容觀之,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具行政機關地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再者,本件原處分係據黃○○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昭和16年 5月26日前戶
      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為其認定黃○○有隱居事實之論據。復查黃○○(即訴願人黃○
      ○等 7人之父)於黃○○隱居後分家,對於黃○○應有繼承權,乃以課徵訴願人等 7人
      及黃○○(即黃○○之 8名繼承人),亦為黃○○之繼承人,對於黃○○遺有之本市北
      投區立農段 5小段354、354-1、354-2、354-3、354-4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課徵黃○○之
      繼承人 91年至95年地價稅共計2萬 4,563元;惟查訴願人 7等人及黃○○提出黃○○之
      日據時期除戶戶籍簿冊並無黃○○隱居之記載,並主張黃○○於昭和 18年(民國32年
      ) 6月11日死亡,黃○○於黃○○死亡前分家,黃○○對於黃○○已無繼承權云云。則
      依上開戶籍簿冊之記載,黃○○戶主相續之事由並未記載前戶主為何人,而黃○○之戶
      籍簿冊中亦未提到黃○○有隱居之事實,且黃○○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 6月11日死
      亡;又黃○○如係因黃○○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5月 26日隱居而相續為戶主,則黃
      ○○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3月2日始分家,何以於戶主黃○○之戶籍簿冊中,並無黃
      ○○之戶籍資料,只有黃○○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之戶籍資料記載?再查北投分處及訴願
      人黃○○分別函請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就黃○○有無隱居之事實進行調查,經該戶政
      事務所以97年 7月16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730579800號及97年8月12日北市大戶字第0973
      0671400號函復說明未見有戶主黃○○於臺北市大龍峒町 355 番地之戶主隱居資料,則
      北投分處審認黃○○有隱居之事實,其論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縱依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答辯書之記載,認為依案外人黃○○所出具之黃○○繼承系統表載明以戶主黃
      ○○有隱居之事實足資證明訴願人等 7人及黃○○為黃○○之繼承人,惟查該繼承系統
      表為黃○○之其他繼承人所製作,則戶政事務所既已函復無黃○○隱居之戶籍資料,北
      投分處捨戶政事務所公文書之記載而採未經舉證為真正之私文書(即繼承系統表)之依
      據為何?事涉訴願人等 7人及黃○○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應有進ㄧ步審究之
      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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