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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8年 1月2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005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之父親張○○於民國(下同)82年6月8日死亡,遺有本市大安區金華段2
小段 188、191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本
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即臺北市○○寺)。惟查系爭土地前於47年已出售予
○○回教協會,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回教協會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
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 60年9月14日北市稽二(甲)字第037801號令核定系爭土地
雖與行為時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 11條第1項第11款末段規定未合,惟其情形特殊,為顧
念實情,准予比照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並通知大安分處請其限期該協會補辦產權變更
登記。嗣○○回教協會於 78年5月10日再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城中分處申請免徵76年
、 77年地價稅,經該分處函請土地歸戶分處之大安分處辦理,經該分處以 78年6月1日
北市稽安(乙)字第 19965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76年起免徵地價稅,並請其於文到30日
內補辦產權變更登記。惟張○○與該協會仍遲未辦理該產權變更登記,至張○○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張○○等9人)於86年4月12日辦妥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並於 86年5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同年5月30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88年間查得上情,遂由本府財政局報請財政部核示,經財
政部以 88年5月4日臺財稅第880259441號函復該局略以,系爭2筆土地既為私人名義所
有,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無依該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乃以88年6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8802129100號函補徵張○
○繼承人(即訴願人等3人及案外人張○○等9人,共計12人)系爭土地83年至85年地價
稅,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歸戶分處)移送行政執行,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分別扣押訴願人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嗣經訴願人等 3人於98
年 1月13日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中國回教協會所有,業已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定,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3年至85年地價稅、滯納金
及利息。經該分處以 98年1月2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0051500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 98年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
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
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
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
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
登記者不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92 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
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
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處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二、財產稅科: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工程受益費等稽
徵及行政事項。」第 8條規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
其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調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早年為了響應政府外交政策,與回教國家建立邦誼,匆促間訴願人
等 3人之父張○○將私地以極低價格售與回教團體興建清真寺,雖然該土地一直未過戶
至該寺名下,但為該寺所使用,亦持續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
張○○等 9人於86年始繼承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 83年至85年間顯非訴願人等3人所持
有及使用,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資參照。又臺北市○○寺於88年間經政府認定為古蹟
,既然由公權力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亦表示該寺歷史悠久,更足證明張○○或訴願人
等 3人,從未於系爭土地上享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利益,是訴願人等 3人顯非該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機關,須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基於分工原
則,行政機關之內部通常均劃分為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稱為內部單位。而機關係獨
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然單位則非
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
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在於機關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有
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印信,反之則屬於內部單位(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增訂 10版,第181-182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所屬分處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準此,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所屬分處既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
行政機關,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仍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又本市主管稅
捐稽徵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3條、土地稅法第 3條及第6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本件申請退還83年至85
年地價稅事件,應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本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地位作成准駁之行政
處分。查本件處分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逕以該內部單位之名義作成,不論是項
處分實質上是否合法妥適,依前揭法律規定內容觀之,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具行政機關地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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