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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275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市98年度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規定,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民國 (下同)97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4270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8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於98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原處
分機關嗣以 98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418500號函更正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法定標準15
萬元),乃以 98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2754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
不服,於98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089條第1項前段,訴願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本應由其父母共同代為訴願行為,惟查訴願人之父游○○於 81年6月2
4日離家不知去向,經訴願人於98年2月1日向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報請協尋
在案,是訴願人之父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本件訴
願人由其母王○○代為訴願行為,合於民法第 10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
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六、離婚後未再
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
令。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三)家庭總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
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 ...... 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 96年 1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 2.443%)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目前已申請警察機關申報失蹤協尋,
不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四、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外祖父、外
祖母計 4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1,062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 12月31日
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 %推算,存款本金為4萬3,471元。
(二)訴願人外祖父王○○,查有利息所得1筆2,025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
年 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存款本金為 8萬2,890
元,投資1筆4萬6,560元,動產合計12萬9,450元。
(三)訴願人外祖母王黃○○,查有投資1筆1萬2,560元。
(四)訴願人父親游○○,查有利息所得1筆2,115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月1日至96年
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存款本金為8萬6,574元,
投資4筆計56萬8,260元,動產合計65萬4,83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動產合計84萬315元,平均每人21萬79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
,有 98 年 3 月 15 日列印之 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維持原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應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目前已申請警察機關申報失蹤協尋等節。按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失蹤
者,需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且申請人須獨自扶養未滿 18歲未婚仍在
學子女之家庭,始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經查本件低
收入戶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其父親縱有失蹤之情事,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不合,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將其父
親列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
出所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記載,該派出所係於98年2月1日受理訴願人
申報其父親游○○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逾6個月,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7
款所定失蹤需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者,始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要件。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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