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0
    7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因接
    受本市9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下同)97
    年 12月12日北市安社字第097331207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6元,超過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2萬6,483元之標準,乃以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4053500號函核
    定自 98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 97年12
    月29日北市安社字第09733221807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0744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上
    開函於 98年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
      ,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
      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
      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
      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
      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 條之 1 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 年 7 月 1日起調整為 2 萬 3,841 元)(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
       8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
      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
      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
      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
      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
      工資。」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
      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
      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
      作。」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
      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 萬 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
      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 2
      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聲音機能或語│未滿55歲│未滿50歲│未滿45歲:│ \      │
    │言機能障礙 │:部分工│:部分工│部分工時估│  \     │
    │      │時估計薪│時估計薪│計薪資。 │  \     │
    │      │資。  │資。  │45歲以上:│   \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視實際有無│   \    │
    │      │:視實際│:視實際│工作。  │    \   │
    │      │有無工作│有無工作│     │    \   │
    │      │。   │。   │     │     \  │
    └──────┴────┴────┴─────┴───────┘
      備註 3. 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規定:實際收入、財
      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表
      列辦理。 5. 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 (天)x20
       (天)。 如:17,280/30x20=11,52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與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有何關係?
    三、查本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6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 年 9月○○日生),係未滿 55歲輕度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之身心障
       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
       表,係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1 0 萬 1,800 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8,48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
       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乃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
       依其投保單位臺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於97 年 10 月 1 日最新之月投保薪資 3萬
        4,8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其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5 萬 9,168元,是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3 萬 9,731 元。
    (二)訴願人配偶陳○○(52 年 1 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訴願人於 91 年 1
       1 月 1日結婚,領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依前揭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在
       臺灣地區工作,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有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現未居住國內之
       情形,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7,01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8,
      506 元,超過 9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 萬6,483 元之標準,有 98 年 3 月 10 日
      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能以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其工作收入認定云云,查訴願人係未滿55
      歲輕度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
      障礙人口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0萬1,8
      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48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已如前述,乃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畫面,依其投保單位臺北
      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 97年10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3萬4,8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並無違誤;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
      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本件即臺北市電器裝
      置業職業工會)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2項、第24條所明定。勞工保險局一經
      查獲上情,將逕依上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訴願人故
      主張不能以月投保薪資為其工作收入之認定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金額低於上
      開金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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