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5
    6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98年2月23日北市正社字第098302885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2 萬7,450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98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
    9832563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98年3月4日北市正社字第 098
    304773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8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2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第 4 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
      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
      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主旨:......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其財產總額計算疑義一案,...... 說明:...... 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
      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 尚不能與
      貸款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元以
      上但未超過 2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
      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
      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年滿 65 歲,身體狀況不佳且無任何收入,訴願人配偶自95年非自願性離職
       至今,尚未找到固定工作,而訴願人之長子現就讀大學,向銀行申請助學貸款。
    (二)訴願人雖擁有 1 屋,該屋僅單純自住,價約 730 萬元,有銀行貸款 368萬元尚未償
       還。由於訴願人已失業多年,已無力繳交房屋貸款,懇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核發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18 萬 8,200 元,土地 2筆,公告現值合計為
        713 萬 9,250 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32萬7,450 元。
    (二)訴願人配偶陳○○及長子曾○○,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32萬7,450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
      ,有 98 年 4 月 2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擁有自住房屋 1棟,價約730萬元,惟有368萬元銀行貸款尚未償還等
      語。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合理居住空間之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據此,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
      50萬元者,始為合理之居住空間;又依首揭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
      函釋意旨,不動產總值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查本件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
      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依公告土
      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732萬7,450元,業已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
      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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