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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2日北市
社老字第0983183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臺北縣汐止市,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將其戶籍遷入本市南港區,於97年
10月14日年滿65歲,嗣於98年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8年1月1日前並未設籍本市滿1年,與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98年2月12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831839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6日補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
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6年10月間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回南
港區,因當時證件不齊須另行補正。旋因訴願人罹患重大疾病, 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
多次住進醫院開刀治療,故未能及時將戶籍遷回本市。
三、查本府為辦理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等能
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該補助辦
法之補助對象,依該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係指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
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須於 98年1月1日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經查訴
願人係於97年2月5日始將其戶籍由臺北縣汐止市遷至本市南港區,訴願人自斯時起算至
98年1月1日止,設籍本市未滿1年,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該補助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乃否准其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即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回本市,因當時未備齊證件,嗣
因身染重病多次住院致延誤辦理等節,查本案訴願人於98年1月1日前已年滿65歲,縱其
有實際居住本市多年,但設籍本市之時間,係由其戶籍遷入本市(97年2月5日)起算至
98年1月1日止,並未屆滿 1年,自不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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