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2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0日機字第21-098-01039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派員執行巡查勤務,分別於民國(下同) 97年 5月8日上午10時43
    分及 97年7月31日上午10時47分,在本市師大路○○號發現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BQE-xxx重
    型機車(92年7月出廠,92年8月發照,下稱系爭機車)未貼有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
    ,乃分別掣發97巡001587號及97巡030228號巡查紀錄單夾附於系爭機車上,並當場拍照存證
    ,該紀錄單亦載明請於夾單日起14日內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12月12日北市環稽巡字第0970009953
    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2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
    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7年12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
    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8年1月14日D823943號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月20日機字第21-098-01039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2月25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8年1月24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
      域:臺北市 ...... 等 2 直轄市及 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 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
      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發現原處分機關於機車上夾附之定期檢驗巡查紀錄單及
      平信寄送之催檢通知單。另原處分機關雖以雙掛號寄送定期檢驗通知書至訴願人居住之
      ○○大樓管理室,由管理員蔣○○簽收,但該信件不知為何遺失,致訴願人未收到信件
      。難道管理員疏失,訴願人未收到信件也算是合法送達?所謂不知者無罪,原處分機關
      未通知到訴願人即開罰,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00
      9259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7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
      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之發照年月為 92年8月,訴願人應於97年7月
      至 9月間實施97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
      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7年12月2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7年
      5月8日97巡001587號、97年7月31日97巡030228號巡查紀錄單及照片2幀、97年12月12日
      北市環稽巡字第097000995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於機車上夾附之定期檢驗巡查紀錄單及平信寄送之催
      檢通知單,另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雖已簽收原處分機關掛號寄送之定期檢驗通知書,
      但該函件遺失,致訴願人未收到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
      ,行政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
      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查原處分機關檢驗通知書業於97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住所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因不獲會晤訴願人,由其住所地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代為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檢驗通知書自管理員簽名收受時起,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另本件縱如訴願人所
      述,未曾收受知悉原處分機關於系爭機車上之夾單及平信寄送之催檢單,但因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97年12月29日前)補行檢驗而予處罰,與
      訴願人是否收到系爭機車上之夾單及平信寄送之催檢單無涉。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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