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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訴願人因交通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
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以其於96年8月13日起不能再靠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但因計程車駕駛人年齡延長 3年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行費較便宜,所以未變更計程車
駕駛執照為自用駕照,嗣於96年9月2 6日遭警攔檢,拆走計程車牌照,且扣留計程車駕
駛執業登記證,導致訴願人無法營業,生活頓失依據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恢復
其工作權。惟其訴願書中未敘明訴願標的,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
62條規定,以98年3月25日北市訴(丁)字第098302472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
以書面敘明訴願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該函於98年4月2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
法。
三、至訴願人如欲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應循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尚非得以訴願方式請求救濟,是訴願人請求恢復工作權,亦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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