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227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98年1月21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280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8,723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萬4,152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443萬6,241元,亦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227
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8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2月2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4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419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22
7200號核定函對訴願人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