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86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
      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3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731639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4,152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5725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558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28642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 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派員訪視評估認定訴願人長子李○○因與訴願人失聯,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
      另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其次子李○○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遂以 9
      8年4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451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核定訴願人 1人自98年4月起至9月止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自行撤銷前揭98年3月18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832864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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