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送 達 代 收 人 林○○律師
    訴願人因檢舉包庇違法廠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98年 3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1740600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133號,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檢舉○○股份有限公司等 117家公司分別於○○雜誌等 46家雜誌,刊登共627件藥物廣
      告案,分別涉嫌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該局處違規廠商罰鍰,並依臺
      北市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案件獎勵辦法規定,按罰鍰實收數之百分之五發給訴願人獎
      金。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 97年5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418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補正檢舉資料,並經訴願人於 97年6月12日補正後,該局以97年7月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4949401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訴願人所檢舉之 627件廣告應屬產品資訊或藥
      品廣告管理?及該46家雜誌是否列為學術性刊物,經該署以 97年7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
      70032252號函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該署96年12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60335015號函釋
      ,本案如未涉及藥物適應症或效能,且未涉及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不以藥物廣告管理
      。該局乃分別於97年 8月至 9月陸續函復訴願人,其檢舉之廣告,經查尚未違反相關規
      定。訴願人再以97年10月2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政風處就其檢舉案依法處理,經
      該局以97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8983300號函復訴願人,檢舉之廣告所刊登之
      雜誌均為學術性醫療刊物專供特定之醫事人員閱讀,且為94年至96年間過期雜誌,已請
      各學術性雜誌及相關廠商日後刊登廣告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等語。
    三、嗣訴願人於97年12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00499號,再次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
      法辦理,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 97年12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40360500號函復訴
      願人,檢舉之廣告已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訴願人遂於98年2月11
      日向本府市長信箱陳情略以:「主旨:檢舉市府衛生局包庇違法廠商。內容:郝市長 
      鈞鑒:貴府衛生局承辦人......在該科科長指示下,吃案同時包庇違法廠商,......此
      等公務員在位,公義何在。相關事實報告如下.. ....。」經交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9
      8年2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8312442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該局皆已依法查處訴
      願人檢舉案件,並無吃案瀆職情形。訴願人於 98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傳問卷表示不
      滿意回復內容,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再以98年3月2日(原電子郵件誤繕為 98年2月20日,
      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8年4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494700號函更正)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8317406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該局承辦同仁並無執法不公或有吃案、包庇
      違法廠商之情形。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20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8年3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1740600號電子郵件,並
      命該局另為適法處分; 98年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4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四、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8年3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1740600號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該
      局就訴願人於本府市長信箱提出檢舉或陳情之事項所為答復,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及所
      涉法令規定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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