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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
訴 願 代 理 人 辛○○
訴願人因查詢財團法人登記資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98年 4月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83292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以 98年3月30日申請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13號支付命
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查詢債務人財
團法人○○醫院登記資料,經該局以 98年4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29270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所請本市『財團法人○○醫院』之登記資料1案,.......。說明:
.......二、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42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
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三、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
理系統,旨開醫院向本局申准設置資料如后;惟其法定代表人之相關資料,依據前開法
條規範,謹請逕洽行政院衛生署:(一)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
號。(二)開業核准日期:86年7月1日。(三)負責醫師:林○○。」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98年4月21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函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復訴願人有關財團法人○○醫院之登記資料,及告知
訴願人有關該醫院法定代表人之相關資料,請逕洽行政院衛生署。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
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另有關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其所屬公務人員違憲違法之行為,嚴重侵害訴願
人權益,而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乙事,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5月4日北市訴(
酉)字第 09830353220號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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