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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再字第098700616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宛○○
再審申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98年1月8日府訴再字第09770165400號訴願決定
及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59600號、97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07500號、93年2月4日
府訴字第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
之不變期間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案外人宛○○(即再審申請人之女)設籍本市中正區,於民國(下同)91年間申請為本
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送本府社會局複核,經該局查認宛○○全戶家
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萬3,288
元,乃以91年12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9838000號函通知宛○○否准其所請。宛○○不
服,於91年12月1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年4月25日府訴字第 091292278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本府社會局以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按92年度標準重為處
分,准自 91年1 0月起核列宛○○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惟其全戶(含直系血親)
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宛○○仍表不服,於 92年7月7日
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 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宛○○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4年5月19日93年度訴
字第10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宛○○仍不服,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8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6年5月24日96年度訴更一
字第 000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宛○○猶表不服,再次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0月 23日9
7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其間,再審申請人以宛○○上開事件發現新事證為由,於 97年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申請複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3745700號
函,並重為處分。嗣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作為為由,於 97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7年5月 21日府訴字第 097701075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速為處分。」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7年6月19日北市社
助字第097359831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7年6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 09770159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216734500號、97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 7
70107500號、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59600號訴願決定,於97年10月14日向本府申
請再審,經本府以 98年1月8日府訴再字第097701654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
上開決定書於98年1月1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 98年1月8日府訴再字第09770165
400號訴願決定、及 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59600號、97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
107500號、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於98年 1月19日向本府申請
再審,3月2日、5月11日、5月19日補充再審理由。
四、關於本府 98年1月8日府訴再字第09770165400號訴願決定部分: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
月 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
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所明
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此部分再審申請人申請
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五、關於本府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59600號訴願決定部分:查該訴願決定書於97年10
月13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縣,
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在途期間為 2日,再審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末日為97年12月15日
(星期一),是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業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
97年12月16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
間2日,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98年1月16日(星期五),而本件再審申請人於 9
8年1月19日始向本府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
憑,此部分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六、關於本府97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07500號訴願決定部分:查該訴願決定書於 97年5
月23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
縣,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在途期間為2日,再審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末日為97年7月25
日(星期五),是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業於 97年7月25日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
自 97年7月26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
期間2日,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97年8月26日(星期二)。而本件再審申請人於
98年1月19日始向本府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
可憑,此部分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七、關於本府 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部分:該訴願決定書,於最高行
政法院 97年10月23日97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時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97年
10月24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97年11月24日(星期一)。而本件再審申請人於98年
1月19日始向本府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憑
,此部分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八、至再審申請人主張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迴避乙節,經查本案並無訴願法第5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情事,是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迴避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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