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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6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0983189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家庭暴力受害為由,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1月6日97年度家護字第661號通常
保護令,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1日依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
修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 98年3月1日施行)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以同一事由並檢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95年12月29日9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通常保護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
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8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5079900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9
6年4月至96年6月之緊急生活扶助費新
臺幣 4萬4,643元在案,乃依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6條第1項關於「同一個案
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規定,以 98年 2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1893300號函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該函於 98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
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三、家庭暴力受害。」第6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
,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
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
,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籍本市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
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
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
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
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第 16 條規定:「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者,得
申請緊急生活補助。緊急生活補助,應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
申請,....... 第一項之補助,每人以申請一次為原則,每次補助至多三個月。但經社
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第 24 條規定:「本
章之補助,其補助方式、內容、審核基準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 1項規定:「申
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
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之六十五歲以下婦女。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
二)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 6 點第 1 項第 1款規定:「
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者。」第 14 點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
: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 本局受理申請
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第 15 點規定:「申請各項補
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
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 661號通常保
護令申請緊急生活津貼,其遭受傷害時間係於97年,原處分機關以同一事由已於96年申
請過而駁回,其所指之96年已申請過的是95年間遭受傷害所取得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家護字第573 號通常保護令,與先前提出之時間及保護令全然不同,案由僅同為家
庭暴力,事由則並不相同。
三、訴願人前以家庭暴力受害為由,依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 96年4月
至 96年6月之緊急生活扶助費在案。訴願人於 98年2月11日再以同一事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6
條第 1項關於「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原處
分機關 96年5月8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5079900號函、訴願人98年2月8日臺北市特殊境遇
家庭婦女家庭生活扶助申請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12月29日9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
及 98年1月6日97年度家護字第661號通常保護令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前係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12月29日9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通常
保護令,依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受害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緊急生活扶助費,訴
願人本次雖再以同一款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惟查其所檢
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1月6日97年度家護字第661號通常保護令,其因家庭暴力受
害之事實並非同一。按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同一個案
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惟申請人雖係以該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同一款情形先後
提出申請補助,倘如其所申請之事實並非同一者,是否仍屬行為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事由」?尚有疑義,事涉訴願人是否享有緊急生活扶助
之資格,自有審究及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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