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7日之查報認定及民國98年3月6
    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27日,在本市中山區錦州街○○
    號前騎樓下,發現 1輛無牌機車(廠牌:三陽,顏色:黑色;下稱系爭機車),因車體髒污
    銹蝕,且長期占用道路,原處分機關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
    第2款及第3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乃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
    除之通知,並拍照存證。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於98年3月6日先行移置貯存場保管。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98
    年2月27日之查報認定及98年3月6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8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4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占用
      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
      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
      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
      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
      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
      ,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
      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
      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
      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5條第1項規定:「環
      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牌、顏色
      、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所。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因違規遭吊扣牌照,訴願人將該車輛置放居住地騎
      樓下,每天都有特別注意,但沒看見原處分機關所貼公告,該車輛除有灰塵外,並未達
      廢棄標準,俟牌照領回後即可重新上路,原處分機關毫無預警拖走,且訴願人亦未收到
      任何書面通知,極不合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認其車體髒
      污銹蝕,且長期占用道路,遂依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為
      疑似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除之通知,並拍照存證。嗣因訴願
      人逾期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6日先行移置貯存場保管,有原處分機關
      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並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
      管,尚非無據。
    四、惟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
      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則本件
      系爭機車是否已達上開規定所謂之「廢棄車輛」狀態,應先予究明。查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之理由,係依上開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機車車體髒污
      ,且長期占用道路,遂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依該款規定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須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之程度在外觀上足認該車明顯失去原效用。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機車車體部分蒙塵髒污及銹蝕之程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客觀標準觀察,
      是否足認在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容有疑義?且訴願人亦主張系爭機車牌照因違規
      吊扣,俟牌照領回後,即可重新上路,絕非廢棄車輛。是原處分機關僅以執勤人員於巡
      查當日發現系爭機車車體髒污即遽予認定其長期占用道路而屬廢棄車輛,不無率斷。次
      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機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係本
      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車輛所有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
      移置系爭機車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準此,原處分機關之移置行為,仍須以車輛所
      有人有移置車輛之義務為前提。本件系爭機車是否屬廢棄車輛尚有斟酌之餘地,已如前
      述;倘若系爭機車非屬廢棄車輛,訴願人即無遷移車輛之義務,原處分機關遽為查報認
      定系爭機車為廢棄車輛並移置保管,即有未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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