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3
    2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日本蔡○○醫
    學博士產品○○原裝進口 .......青春痘、黑斑、腰酸背痛、香港腳、發癢、高血脂素,都
    是體內的廢物積存所產生,這些廢物的清除只要靠○○是最快亦最有效的,且無副作用....
    ..肝炎、腎炎、尿蛋白、痛風、高血脂等慢性病長期飲用(配合○○效果更佳)......」等
    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民
    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張○
    ○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32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9日及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 .......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 )涉及生理
      功能者: ...... 排毒素......。」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租之網頁,於 97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進行年終維修改版時,不諳網頁製作
       流程,致未在協調網頁公司關閉前臺下,誤將未增刪完成之測試文案上傳放置於網路
       ,確屬訴願人疏失,惟並無故意觸犯法令。
    (二)訴願人於97年11月27日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前,已將所有網頁廣告內容不適文字
       刪除,系爭廣告內容縱有不當,似無誇張不實。
    (三)對於輕微之疏失,理應先採取行政指導,以輔導改善方式為之,如有不從再予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該產品具有該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97年11月25日列印
      之系爭廣告畫面、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張○○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諳網頁製作流程,致未在協調網頁公司關閉前臺下,誤將未增刪完成之
      測試文案上傳放置於網路,廣告內容不適文字已經刪除及對於輕微之疏失,應先採取行
      政指導,以輔導改善方式為之,如有不從再予處分云云。查系爭廣告載有訴願人販售之
      「○○」產品之介紹,其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前開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可資參照。且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0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張○○亦坦承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有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末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
      條第 1項規定者,並無先採取行政指導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
      。另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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