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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2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俞○○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3年9月27日大字第A93004793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基隆市 │ 2日 │
└────────────┴─────────────────┘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
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
22日上午11時59分,在本市內湖區安康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排煙檢測站,採集案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願人駕駛之車牌號碼xxx-QB自用大貨車使用之柴油(樣
品編號:E02-930015)。該柴油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173%,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0.035%),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使用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
以93年9月13日C00001229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3年9月27日大字第A
9300479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7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23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4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 73條第1項規
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即訴願書陳明之地址寄送,於93年11月17日由該址之幸
福人生社區管理室郵件接收人員簽名並加蓋收發章戳代為收受,該處分書已合法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基隆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
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3年12月19日,
是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93年 12月2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98年3月23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聲明不服,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顯已逾首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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