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0
    68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E-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7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94年
    及96年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縣萬里鄉孝五
    街○○號前之公共道路,因車籍地在本市,乃以97年11月17日北稅消字第0970194090號函通
    知原處分機關,經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
     324446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94年及96年使用牌照稅額共計 2萬2,460元處訴
    願人1倍罰鍰計2萬2,46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20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830068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 2月27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98年3月25日向本府聲明訴願,於 3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據本部研商『使用
      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辦理。....... 五、會議結
      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 ...... 均可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廢用車輛停放在社區私有道路上,而使用牌照稅法所謂公
      共道路定義不清,有違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依原處分機關所言,私有道路未由
      鄉公所維護係私有道路,私有道路若由鄉公所維護係公共道路,法未明定清楚、原處分
      機關亦未宣導於民,致人民無所適從;訴願人係遭逢劇變致疏未報停,請勿在此偏遠私
      人社區課以重罰,予人民執法過當之感。又憲法明定政府應保障人民財產權,稅金與罰
      鍰不應超出該使用標的動產之價值。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4年及96年使用牌照稅各為1萬1,230元,94年及96年使用牌照稅
      開徵期間分別自 94年4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自96年 4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繳款
       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22日
      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 97年2月29日,訴願人並未於上開期限繳納,滯納期間(30日
      )之屆滿日期為97年3月30日。訴願人滯欠94年及96 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7年11
      月10日10時查獲,有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車輛總檢查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徵銷資料查詢、稅費現況、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照片 1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
      鍰合計2萬2,46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使用牌照稅法所謂公共道路定義不清,依原處分機關所言,私有道路未
      由鄉公所維護係私有道路,私有道路若由鄉公所維護係公共道路,法未明定清楚,致人
      民無所適從等語。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公共水陸道路」係以供公眾通行為要,系爭車
      輛停放地點既為巷道,自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1幀影本附卷
      可憑;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即臺北縣萬里鄉孝五街○○號前之公共道路)經臺北縣萬
      里鄉公所以98年 2月10日北縣萬建字第098000136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確係該鄉公所自
      70年間起即已養護之村里道路,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主張稅金與罰鍰不應超出該使用標的動產之價值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
      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
      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查訴願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系爭車輛停止使用
      ,並於滯納期滿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
      規定,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之應納稅額處 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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