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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林○○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5年、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4
81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高○○【民國(下同) 22年12月9日死亡】遺有之本市萬華區華江段1小段247、24
8、316、317、317-1、317-2、320、320-1、320-2等 9筆持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0,下
稱系爭土地),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課被繼承人高○○之繼承人高○
○等16人95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191元(247、248、316、317、317-1、317-2
等地號 6筆土地為1萬356元;320、320-1、320-2等地號3筆土地為835元), 96年地價稅共
計1萬218元,訴願人等7人以被繼承人高○○所遺本市萬華區龍山段 2小段411地號土地應領
之土地地價稅補償費 105萬元,得直接扣抵系爭土地欠繳之95年地價稅為由,並對95年地價
稅額不服,於96年 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7人前開申
請復查書係申請以徵收補償金代為扣繳欠繳地價稅之申請案,乃移請萬華分處辦理,經該分
處審認訴願人等 7人前開扣繳之申請,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00條規定未合,乃以96
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72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訴願人等7人於97年3月
27日復以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補徵被繼承人高○○96年度地價稅,因被繼承人高○○鄰地被臺北市政府徵收,土
地補償費 105萬元其利息已足夠支付應繳之地價稅,依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同一人,應可扣抵
欠繳之96年地價稅為由,並對96年地價稅額不服,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萬華分處
審認上開申請復查書係申請以徵收補償金抵繳欠繳之地價稅之申請案,乃以97年4月8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 09730315800號函復訴願人等7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7人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之不作為與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前開 2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年12月17日府
訴字第 09770185600號訴願決定:「關於訴願人高○○、高林○○、高○○、高○○、高○
○、高○○等 6人對於95年及96年地價稅申請復查及訴願人高○○對於96年地價稅申請復查
部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 98年2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2481500號復查
決定:「復查不受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8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7人不服,於98年2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
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代為扣繳之
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
。」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
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
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74年10月30日臺財稅字第24163號函釋:「查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
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
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部 68 臺財稅第 34348 號函核釋有案。依民法
第 273 條第 1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先祖父高○○所有之土地20年前被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費
105萬元,其權利已移轉繼承人全體,因有1名繼承人為精神病患,故無法領出補償費,
補償費 105萬元是繼承人全體所有。原處分機關稱先祖父高○○欠繳之地價稅移轉由全
體繼承人繳納,惟繼承人全體已有補償金在臺北市政府,債務人與債權人是同一組人員
,理論上當然可以抵繳(應係扣繳之誤),臺北市政府沒有損失。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此為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等 7人96年4月13日及97年3月27日之申請復查書
分別記載略以:「貴處寄來 2份敝祖父高○○95年地價稅單(單照號碼9622009837、96
22009835),敝祖父有錢新臺幣105萬元在市政府地政處(附件一)無法領出,貴處應
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直接扣款,又依法訂(定)利息 5%,利息都扣不完,怎可剝兩次
皮,故懇請貴處向市府地政處扣款......」「貴處來函要補繳(徵)先祖父高○○96年
度地價稅,然先祖父鄰地於民國77年12月19日被貴直屬機關臺北市政府徵收,徵收費 1
05萬元,領款規定多,無法領出,其利息已夠支付今日要繳之地價稅數倍多,依債權、
債務同一人應可抵繳......故懇請 貴處准予向市政府徵收先祖父土地之未領補償費抵
繳......。」可知訴願人等 7人並未對原處分機關核課上開95年、96年地價稅之處分不
服,僅係要求以被繼承人高○○所遺有之本市萬華區龍山段2小段411地號土地應領取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 105萬元,直接扣繳系爭土地欠繳之95年、 96年地價稅。則訴願人等7
人既未對系爭土地95年、96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不服,其申請復查即與稅捐稽徵法第 3
5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其復查之申請係不合法,作成復查不受理之決定,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高○○所有之土地被徵收,補償費 105萬元是訴願人等 7人及
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共有,與被繼承人高○○欠繳之地價稅由全體繼承人繳納,債務人與
債權人同一,理論上當然可以抵繳等語。經查被繼承人高○○遺有之系爭土地,其繼承
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承人於登
記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有徵銷明細檔查
詢畫面、 95年及9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等7人所不爭執。
訴願人等 7人所主張代為扣繳之系爭土地應納而未納之95年、96年地價稅,並非被繼承
人高○○所有而被徵收之本市萬華區龍山段2小段411地號土地本身之稅捐,此與平均地
權條例第 7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0條關於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有應納未納之土地
稅捐及滯納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者,應以被徵收或照
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之規定未合。且訴願人等 7人上開扣
繳95年及96年地價稅之申請,業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 96年5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09630727000號、97年4月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0315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
等 7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及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高○○對於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申請復查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2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9132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高○○不服,提
起訴願,亦經本府以 98年2月25日府訴字第 09870016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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