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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荊○○
訴 願 代 理 人 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7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015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敦化段1小段541、54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
號碼為: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係15層樓之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審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計有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
476萬8,71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 09830015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8年 2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
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 24 條第 1項規定:「合於
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項所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須以供不特定人公共
通行並得自由進出為前提要件;又該規定立法意旨,係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將騎樓地
提供公共通行,以濟大眾往來之便利,實有裨於公益,故予其免稅之優惠。是以原處
分機關審查相關土地是否符合免稅地之標準時,自應詳查該騎樓地是否具有提供公共
通行之實況,據以核定地價稅。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地價稅核課之初,係以
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騎樓面積 718.75 平方公尺,作為減免地價稅之唯一依據,其餘訴
願人主張為騎樓走廊地部分,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均以屬於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而不予減免地價稅,係未依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審核,顯已違背核實課稅之稅法
上基本原則。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合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地」或「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之要件者計有以下部分:
1.A 部分(面積為 569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中沿南京東路之土地及轉彎至敦化北
路之圓弧形面積,均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部分為無建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
地,應免徵地價稅;部分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應減徵五分
之一地價稅。
2.B 部分(面積為 265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中南京東路轉彎至敦化北路之區域,
均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3. C 部分(面積為 116 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中 541地號鄰近敦化北路,為 IKE
A 入口前之土地,並與 B 部分相連結之騎樓走廊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或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應免徵地價稅或減徵五分之一地價
稅。
4.D 部分(面積為 14 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中 541地號鄰近敦化北路,為 IKEA
入口,提供不特定之公眾自由進出,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地上有建築改良
物 4層樓以上之騎樓走廊地,應免徵地價稅或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5.E 部分(面積為 620平方公尺):○○百貨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空地,提供公眾
通行之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6.H 部分(面積為 16 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中 541地號土地上供公眾進入○○百
貨地下樓層之入口,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7.J 部分(面積為 59 平方公尺):此部分設置露天桌椅,非供營業使用,係提供公眾
休憩之用,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係
15層樓之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計有71
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按
該騎樓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1,476萬8,717元,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標
示查詢畫面、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第xxxx號(部分)使用執照存根及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 4月1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530557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地價稅核課之初,係以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騎樓面積
718.75平方公尺,作為減免地價稅之唯一依據,其餘訴願人主張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
地」或「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均以屬於建築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而不予減免地價稅,係未依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審核,顯已違背核實課稅
之稅法上基本原則云云,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中,關於騎樓面積之記
載為718.75平方公尺,此部分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且業經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該騎樓占系爭土地面積
部分之比例減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職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面積
中940.25平方公尺(1,659-718.75=940.25)部分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即訴願
人主張尚有供公共通行之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地或空地,面積為940.25平方公
尺,應可免徵地價稅乙節,是否屬實?
五、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中940.25平方公尺部分,必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應符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非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或供公共通行之騎
樓走廊地之要件,始有減免地價稅之優惠。惟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登記為
718.75平方公尺,且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0557100
號函確認系爭騎樓地面積為718.75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除了718.75平方公尺外之940.
25平方公尺土地並非訴願人所稱之騎樓走廊地,自無疑義。又系爭土地中之空地依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 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93年11月9日北市工建照字
第 09368501600號函認定係屬法定空地,該等空地縱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事存在,惟
因係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故依上開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不予減免其地
價稅,是訴願人主張該等空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享有免稅優惠乙節,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法核定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1,476萬8
,717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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