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1日第27-20303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A4-xxx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謝○○駕駛,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4日15時25分行經國道1號泰山收費站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所屬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舉發左後外輪胎胎紋未達 1.6公釐,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乃當場製作系爭車輛安全查核表,並開立97年11月4
日交公監北字第02030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
實,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11日第27-2030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7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 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項
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
第 19 條之 1 規定:「遊覽車客運業...... 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紋深度任
一點不足一點六公釐之輪胎。」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均裝用符合規定之輪胎,並於每日出車前實施一級
保養,97年10月11日駕駛員賴○○遭攔檢告知需返站報修,賴員於97年10月13日進廠更
換右後外胎,另陸續於97年11月5日、 11月12日、12月23日依車輛輪胎狀況實施輪胎調
整,車輛裝用輪胎均符合規定。 97年11月4日駕駛員謝○○駕駛系爭車輛於泰山收費站
遭攔檢輪胎不符合規定,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惟該車依前述已視輪胎狀況實施輪胎
調整,故無裝用「輪胎胎紋未達 1.6公釐」之輪胎,所謂「輪胎胎紋未達 1.6公釐」之
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實不應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板橋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發現
系爭車輛左後外胎胎紋未達 1.6公釐,有板橋監理站97年11月4日交公監北字第020303
號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輪胎胎紋未達 1.6公釐」之違規事實已不復存在乙節。查板
橋監理站以 97年11月5日北監板三字第0971001403號函檢送系爭車輛安全查核表 2份(
含97年10月11日及本案違規當日)及照片所示,該站前曾於97年10月11日攔檢系爭車輛
時發現其輪胎胎紋深度有未達 1.6公釐之情事,已當場告知訴願人所屬駕駛員賴○○請
其「立即改進」,且車輛安全查核表上亦有賴秉毅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自應全面檢視
系爭車輛所有輪胎情形,並進行改善。惟系爭車輛仍再遭查獲左後外輪胎胎紋未達 1.6
公釐,可證訴願人並未改善,違規事實明確,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雖訴願人稱駕駛員
賴○○於97年 10 月 13 日進廠更換右後外胎云云,縱令屬實,亦與本案遭舉發係為系
爭車輛左後外胎不符規定,究屬不同;又訴願人表示陸續於97 年 11 月 5 日、11 月
12 日、12 月 23 等日依系爭車輛輪胎狀況實施輪胎調整,惟訴願人縱已更換違規輪胎
,亦屬事後改善,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