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2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訴  願  人 余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2
    0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分別為輕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及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分別領有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及4,000 元,嗣因接受本市 97 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7 年 12 月 10 日北市萬社字
    第 09732833400號函列冊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 人全戶 5 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98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 萬 6,483 元之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 97 年 12 月 22 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743925400 號函核定自98 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等 2 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
    格,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 97 年 12 月 30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733023300號函轉知訴願
    人等 2 人。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98 年 1 月 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等 2 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6,810 元,仍超過 9
     8 年度法定標準2萬 6,483 元,乃以98 年 2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1207400 號函復
     訴願人余○○仍維
    持原核定註銷訴願人等 2 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該函於 98年 2月24日送達余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8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余林○○雖非原處分函之受文者,惟查原處分係維持原核定註銷訴願人等 2人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應認訴願人余林○○就維持原核定之處分具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 年 7 月 1日起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
      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 7條規定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
      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
      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
      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
      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
      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訂定如
      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 萬 6,483 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
      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智能障礙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2人之長子為低收入戶,有2名就學子女,實際上2名孫子女由訴願人等 2人
       扶養,長子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無法工作,且長子有智能障礙,僅國中畢業難找工
       作。
    (二)訴願人等 2人之長女已出嫁,有其家庭經濟及子女需負擔,其收入以全額計算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實有爭議。另訴願人等 2人現無謀生能力,僅靠退職金度日。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3條規
      定,審認訴願人等2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2人及其等長子、長女
      、次子共計5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等2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余○○( 22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查無薪資所得, 96年領有退休俸為41萬7,690元,利息所得3筆計 1萬8,036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311元。
    (二)訴願人余林○○(29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者。查無薪資所得,利息所得1筆1,19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9元。
    (三)訴願人等 2人之長子余○○(52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5筆計27萬2,746元,其他所得1筆8,88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3,470元。
    (四)訴願人等 2人之長女余○○(53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59萬3,310元,營利所得2筆計300元,利息所得1筆1,037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9,554元。
    (五)訴願人等 2人之次子余○○(56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9,27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
       ,614元。
      綜上,訴願人等 2人全戶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3萬4,04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6,810 元,超過 98 年度法定標準 2 萬6,483元,有 97 年 11 月 11 日第四季國
      軍退休俸比對結果、 98 年 3 月17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等 2 人全戶戶
       籍查詢結果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維持自 98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等 2 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長子有智能障礙,且僅國中畢業難找工作;其等長女收入以全
      額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實有爭議;訴願人等 2人僅靠退職金度日等語。查訴願人等 2
      人檢附其等長子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書雖記載其為智能不足,
      惟查余○○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是否為智能障礙,尚有疑義,縱如訴願人等2 人
      主張其等長子為智能障礙,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
      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因查有薪資所得5筆計27萬2,746元,其他
      所得 1筆8,889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3,470元,並無違誤。至訴願
      人等 2人主張其等長子很難找工作云云,既未提出失業證明供核,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復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
      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等 2
      人之長子、長女及次子列入其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等之收入,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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