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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1月1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
83008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接獲本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及國軍松山總醫院通報疑似家暴事件,經該中心訪談少年趙○○(80年11月○
○日生)及訴願人,發現訴願人於97年11月29日因故與其長子趙○○起口角衝突,並互相扭
打在地,致其長子右側頭部挫傷、左側頭皮擦傷(2 x0.5cm2)、左耳部擦傷、右頸擦傷(1
x0.5cm2 )、右側腹部疼痛、左上肢擦傷及右下肢擦傷併挫傷。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趙○○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98年1月1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3
0085500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上開裁處書於98年2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
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兒│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童及少年福利│(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法) │:元)或其他│) │
│ │ │ │處罰 │ │
├──┼──────┼──────┼──────┼──────┤
│18 │父母、監護人│第65條第1項 │接受8小時以 │1.第 1次命其│
│ │、實際照顧兒│ │50小時以下之│ 受親職教育│
│ │童及少年之人│ │親職教育輔導│ 輔導8小時 │
│ │...... │ │,並收取必要│ ,行為人為│
│ │3.有第 36條 │ │之費用 │ 父母或監護│
│ │1項各款情事 │ │ │ 人者,命其│
│ │一者。 │ │ │ 接受親教育│
│ │ │ │ │ 輔導16小時│
│ │ │ │ │ 。 │
│ │ │ │ │2.第 2次命其│
│ │ │ │ │ 接受親職教│
│ │ │ │ │ 育輔導16小│
│ │ │ │ │ 時,但行為│
│ │ │ │ │ 人為父母或│
│ │ │ │ │ 監護人者,│
│ │ │ │ │ 命其接受親│
│ │ │ │ │ 職教育輔導│
│ │ │ │ │ 24小時。 │
│ │ │ │ │3.情節嚴重或│
│ │ │ │ │ 第 3 次以 │
│ │ │ │ │ 上者命其接│
│ │ │ │ │ 受親職教育│
│ │ │ │ │ 輔導24至50│
│ │ │ │ │ 小時。 │
└──┴──────┴──────┴──────┴──────┘
臺北市政府 92 年 7 月 21 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8400 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6 月 25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9 2 年 6 月 20 日
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 號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 22 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
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 5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8 條、第 59 條、第60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64 條、第 65 條、第 66 條、
第67條、第68 條、第 70 條、第 71 條)。及補列公告事項二十四: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中關於 18 歲以上未滿 20 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第 69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中提及訴願人坦承與長子起口角衝突並互相扭
打致長子受傷,均是原處分機關虛構之謊言,訴願人並未坦承上開行為。本件事故係起
因於長子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訴願人,於是訴願人就隨手拿起月曆丟向長子,不料月
曆之掛鉤將長子劃傷,並於氣憤之下責打長子臉頰,此時長子竟舉起腳猛踹我的腹部直
至長女挺身阻止,由於訴願人於97年10月2日 因病切除子宮,直至同月 7日始出院靜養
,身體已虛弱不堪,何來力氣與長子扭打,反而是訴願人一直處於被長子踹打之狀態,
雙手又被三姑、小姑抓到手腕骨折,又長子所受傷勢,並非都是訴願人所為,應是長子
與前夫、三姑、小姑在拉扯中互相撞擊所致,或是長子自己不慎撞倒物品所傷,與訴願
人何干?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與事實不符,已妨害訴願人之名譽。
三、查訴願人於97年11月29日因故與其長子趙○○起口角衝突,並互相扭打在地,致其長子
右側頭部挫傷、左側頭皮擦傷( 2 x0.5cm2)、左耳部擦傷、右頸擦傷( 1 x0.5cm2)
、右側腹部疼痛、左上肢擦傷及右下肢擦傷併挫傷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
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童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國軍松山總醫院家庭暴力
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國軍松山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及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其長子趙○○有未予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手術身體已虛弱不堪,何來力氣與長子扭打,反而是訴願人一直處
於被長子踹打之狀態;又長子所受傷勢,並非都是訴願人所為,應是長子與前夫、三姑
、小姑在拉扯中互相撞擊所致,或是長子自己不慎撞倒物品所傷,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
與事實不符等語。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任。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條所明定。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其長子趙○○未有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之情事,係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
所載,訴願人與其長子趙○○於97年11月30日(按:應為29日)晚間發生言語衝突,訴
願人先以月曆丟擲其長子頭部,並將其長子壓倒在地以手毆打、拉扯頭髮、咬手指等,
致其長子身體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又據訴願人長子表示,自其幼年起,
訴願人即會對其施暴,前於 97年6月因交友問題與訴願人起言語衝突,嗣遭訴願人砸毀
其房間內物品,有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
錄(通報)表影本附卷可憑。另查訴願人亦於晤談過程中數次表示,難道訴願人長子趙
○○罵訴願人賤女人,訴願人不能打他嗎?訴願人長子以辱罵方式攻擊訴願人,訴願人
才會給長子教訓云云。是訴願人已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兒童及少
年未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次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
其確有朝其長子趙○○丟擲月曆並以手責打其臉頰之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裁處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情事,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命其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16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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