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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3. 府訴字第098700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送 達 代 收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20603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及複印96年中山字第
16657號、第16658號、第16659號、第16660、第 16661號、第16662號、第37044號、第3745
6號、第37458號、第37459號及第28933號等登記案 (下稱系爭11件登記案) 相關資料,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月1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20603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96年中山字第
37456號、第67458號、第37459號及第28933號登記案為原處分機關因行政措施所為之逕為登
記,與訴願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 96年中山字第16657號至第16662號及第37044號登記
案,皆為所有權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
其他共有人,屬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依內政部92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
號函釋意旨,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
先購買權之適用,因此認定訴願人非系爭11件登記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該函於98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
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
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法務部 90年3月15日法90律字第000129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項本
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
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主旨:......說明:...... 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
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
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
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
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提起訴訟主張本件係其他共有人先以假贈與使第三
人成為共有人之一,後再將共有土地轉賣予上開第三人,侵害訴願人之優先購買權,訴
願人乃上開其他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漠視行政程序法
第 46條第1項及第 3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等相關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使上開
法律規定形同具文,實侵害訴願人之權利甚鉅,請求准予閱覽卷宗。
三、查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 11件登記案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96年中山字第37456號
、第 67458號、第37459號及第28933號登記案為原處分機關因行政措施所為之逕為登記
,與訴願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96年中山字第 16657號至第16662號及第37044號登
記案為所有權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屬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依內政部
92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其即非系爭11件登記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否准訴願人閱
覽卷宗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前而言。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之系爭11件登記案相關資料,業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5月24日、96年11月19日及97年8月20日歸檔,則訴願人於97年12月
23日申請閱覽時,已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期間
,即無訴願人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之適用。惟訴願人雖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
所定之卷宗閱覽權,然其申請閱覽之該政府資訊既屬已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參照前揭法
務部 95年3月16日函釋意旨,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又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於檔案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而檔案法第 17條至第22條就閱卷已有相
關之規定,則本案是否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有待釐清,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亦未
援引相關法規作為准駁之依據,即逕予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速斷。從而為求原處分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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