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0330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之負責醫師為張○○,該診所分別於民國(下同) 93年10月22日、94年3月11日
      、94年3月25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845期第23頁、864期第21頁、867期第23頁刊登「○○
      診所 張○○醫師......熱世紀電波刀專業醫師(熱世紀電波刀 -拉皮機專業醫師)...
      ...(2004年中天、TVBS採訪)『最新乳頭下緣隆乳法』......諮詢電話:xxxxx......
       .」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分別以93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924號函
      、 94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58號函及94年4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40201851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4年4月21日及5月16日訪談張○○之受託人戴○
      ○並製作談話紀錄,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
      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94年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
      9430760800號、94年5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189000號及94年6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4338922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之負責醫師張○○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
      鍰在案。訴願人經累計已於 1年內受處罰3次,原處分機關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 96年11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8247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停業1個
      月(97年 4月1日起至 97年 4月30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97年3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082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
      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97年10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118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撤銷理由略以:「......參照前開主
      管機關函釋說明,本件原告最後1次行為日即94年3 月25日,往前推算1年(即93年3 月
       25日止)間,原告僅遭受被告以違反醫療法第85條、86條等規定,裁罰1次(即96年1 
      月 26日之裁罰)(註:應為94年1月26日之誤繕);核與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第3 款
      『1 年內已受處罰3 次』規定不符。(二)再查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又邇來醫療廣告泛濫,經處以罰鍰後,仍不能遏止其持續之違規情形,爰定明第 2
      項,以資遏阻。』亦認雖經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後』,仍不能遏止行為人繼續刊登違法
      醫療廣告,始得處以停業處分。核與前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95年2 月17日衛署醫字
      第0950006238號函釋意旨相符;是被告抗辯稱解釋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第3 款「1 年
      內已受處罰3 次」應以3次裁罰時間在1年內即足云云,核與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即其上
      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見解不符,不能採據......。」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於95年1月13日○○日報J10版刊登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之醫
      療廣告,經以95年3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451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負責醫師張○○ 
      5萬元罰鍰在案,乃以95年1月13日為最後 1次行為日,往前推算1年(即94年1月13日止
      )間,因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已受處罰達3次(94年1月26日、94年
       5月3日、94年6月15日),原處分機關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98年1
      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033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停業1個月(98年2月1日起至98
      年 2月28日止)。該裁處書於98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86條第6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廣告違
      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
      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第11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50006238號函釋:「主旨:針對『醫療法第 1
      0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稱:「 1 年內已受處罰 3 次。」之 1 年認定方式之疑義
      』乙案...... 說明:...... 二、...... 其中『 1 年內已受處罰 3次。』之認定方式
      ,係以行為日往前推算 1 年。」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處分書所載之4則廣告及94年1月26日、94年5月3日、94年6月15日3次罰鍰行政處分距
       本次處分書日期已逾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裁處期限,按理本不應為第2次處分,更何
       況停業1個月。
    (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10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理由,提及醫療法第103
       條第2項1年內已受罰3次規定之立法理由,訴願人94年3月 11日、94年3月25日廣告已
       刊完,而原處分機關於 94年5月、6 月予以處罰,完全未提供訴願人改善期限,並即
       以此認定訴願人不知悔改且再犯,而予以加重處分,核與醫療法第 103條規定立法理
       由「經處以罰鍰後仍不能遏止持續之違規情形」不符。
    (三)訴願人自 94年6月起即要求獨家報導雜誌停止刊登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忽略訴願人
       以最速時間停止刊登之善意回應配合,而以93年及94年的違規廣告直至98年始為停業
       處分,嚴重影響訴願人信譽。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於 93年10月22日、94年3月11日、94年3月25日出
      刊之獨家報導第 845期第23頁、864期第21頁、867期第23頁及95年1月13日○○日報J10
      版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情事,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4年1月26日、94年5月3日、94年
      6月15日及95年3月 7日開立行政處分書各處負責醫師張○○罰鍰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於 1年內已受處罰3次,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
      關94年1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760800號、94年5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18900
      0號、94年6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892200號及95年3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45
      1300號行政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停業 1個月之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查,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86條規定之醫療廣告,除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外
      ,有 1年內已受處罰3次情形,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為醫療法第 103 條第
       2 項第3款所明定;,又查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又邇來醫
      療廣告泛濫,經處以罰鍰後,仍不能遏止其持續之違規情形,爰定明第 2項,以資遏阻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93年、94年間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並分別於94年1月2
      6日、94年5月3日、94年6月15日處以罰鍰之違規醫療廣告,並以訴願人最後1次行為日9
      5年1月13日之違規醫療廣告行為往前推算 1年共有上開3次處分,為本件命訴願人停業1
      個月之依據;然訴願人最後 1次行為日95年1月13日,至本次98年1月20日命訴願人為停
      業之處分前,訴願人是否有繼續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致認有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稱,經處以上開罰鍰仍不能遏止訴願人持續之違規情形?因未見原處
      分機關說明,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事實與上開立法理由是否相符?自有疑義。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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