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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3. 府訴字第098700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代 表 人 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4
0493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12日派員稽查訴願人位於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
○○號○○樓之營業場所,發現廚房地面積水、冰箱外層髒污、擦拭桌面之抹布放於砧板上
、壽司區 2個盤子髒、冰箱外之溫度計損壞未修理,乃通知訴願人限於97年 8月14日前改善
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17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發現廚房地
面積水缺失仍未改善完竣。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0條第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0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3765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
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9851000號函通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以97年11月27日再派員稽查結果,積水缺失已改善完
竣,本案其情可憫,依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金額二分之一為由,撤銷上開 97
年10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8376500號裁處書,並將另為處分。並經本府以98年3月30日
府訴字第 0987003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再以97年12
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4049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12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
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
全管制系統之規定。」第 31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
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壹、總則一、規定:「本規範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貳、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一般規定五、食品業者建築與
設施(二)規定:「食品作業場所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2. 樓板或天花板
:應保持清潔,不得有長黴、成片剝落、積塵、納垢等情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廚房地面積水涉及整棟大樓地面結構及營業時間問題,導致無法在
期限內完成改善,訴願人並於 97年8月18日複查時向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反應狀況原因
,並請教其他改善方式進行缺失改善,惟 97年9月17日仍未通過複查,詢問稽查人員僅
表示不符標準,令人疑惑。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12日第9316581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97年9月17日食品工作日記表及97
年 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即店長簡○○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廚房地面積水涉及整棟大樓地面結構及營業時間問題,導致無法在期限內
完成改善,其並於 97年8月18日複查時向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反應狀況原因,並請教其
他改善方式進行缺失改善,惟97年9月 17日仍未通過複查,詢問稽查人員僅表示不符標
準,令人疑惑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12日派員稽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發
現廚房地面積水、冰箱外層髒污、擦拭桌面之抹布放於砧板上、壽司區 2個盤子髒、冰
箱外之溫度計損壞未修理,乃通知訴願人於 97年8月14日前改善完畢,並有經訴願人店
長簡○○簽名確認之 97年8月12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附卷佐證。嗣原處分機
關於 97年8月18日及同年 9月17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發現廚房地面積水缺失
均仍未改善完竣,且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12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至97年9月1
7日複查,已給予逾1個月之改善時間,雖訴願人主張廚房地面積水涉及整棟大樓地面結
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解免罰責,亦不得以營業時間等私人問題而邀免其責
。又原處分機關於 97年9月17日複查時,訴願人店長簡○○尚表示因部分需用敲打鑽才
能補上,不能僅用水泥,一週內會修補完成等語,是訴願人應知悉未通過複查之原因,
訴願理由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改善期限,因訴願人逾期未完全改善,
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考量訴願人嗣後確實已就廚房地面積水
缺失改善完竣,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酌予減輕處罰,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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