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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訴 願 人 潘○○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98年3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
83033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北投區行義段3小段420-1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3.7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審認
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1.88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圍牆內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830337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系爭土地面積中1.88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8年起改按公共設施用地
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8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面積中 1.88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99
年起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訴願人等 2人分別共有之同區段同小段 420-2
地號土地面積中 0.66平方公尺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98年5月11日
北市稽北投字第 09830 67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另
撤銷上開北投分處 98年3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830337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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