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8年 3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031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大
      安區龍泉段1小段407、463地號等2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
      查後,以 97年11月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876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2筆土地准自
      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8年3月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
      安分處申請更正系爭 2筆土地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係於97年10月28日始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路○○段○○號○○樓),訴願人申請自97年起按自用住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8年 3
      月 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830311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4
      月17日向本府聲明訴願,4月30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5月1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833350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3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0311600號函重為處分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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