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2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董○○
    法 定 代 理 人 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3日廢字第41-098-0121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16時40 分在本市士林區
      福德路○○號對面,發現訴願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2月26日88年禁字第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 98年1月1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7970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月23日
      廢字第41-098-0121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5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 98年5月15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83079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石○○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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