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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6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健康檢查結果報備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下稱訴願人○○)係雇主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招募許可函及入
國引進許可函引進之受聘僱外國人,其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21日再入境續聘,並於
98年2月2日於○○醫院仁愛院區辦理健檢合格,惟於雇主王○○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
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取得聘僱許可前,訴願人王○○
(即上開聘僱事件之被看護者)即於98年 2月10日將訴願人○○之健檢結果傳真至本府
衛生局報備,該局即於是日以電話告知應持該健檢結果正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
僱許可;然訴願人王○○仍於 98年2月16日再次傳真臺北市外國人勞工、家庭幫傭、監
護工健康檢查核備申請書及上開健檢結果代訴願人○○向本府衛生局申請健康檢查核備
,經本府衛生局以 98年 2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09850 389600號函復略以:「主旨:復
臺端報備外國人勞工(護照號碼:XX197xxxx)乙名『36個月健康檢查核備』乙案.....
.說明:一、復臺端 98年 2月16日傳真申請書。二、該外勞98年1月21日再入境續聘,
2月 2日於○○醫院仁愛院區健檢合格,請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三、同法第 7條規
定『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 日內,安排其至
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並於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明日起15日內,檢具相關
文件向本局報備。」嗣訴願人王○○復於98年 2月20日以郵寄方式檢送臺北市外國人勞
工、家庭幫傭、監護工健康檢查核備申請書、健康檢查核備名冊及上開健檢結果代訴願
人○○向本府衛生局申請健康檢查核備,經本府衛生局以 98年3月6日北市衛疾字第098
315601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王○○略以;「主旨:檢送王○○君為菲
籍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結果,請依貴局(會)權責辦理聘僱許可事宜 ...... 」等
語。
三、嗣訴願人等 2人以本府衛生局故意延宕訴願人○○之健康檢查報備為由,以98年 2月16
日訴願書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經該署以98年 2月27日衛署訴字第0988900160移
文單移由本府辦理。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前揭訴願書並未具體敘明所不服之行政
處分,乃以 98年3月19日北市訴亥字第09830218110號及98年4月9日北市訴亥字第09830
2181 20號書函分別請訴願人等2人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嗣經訴願人等2人以98年4月
13日訴願書陳稱其等之訴願請求審議事項略以:「一、外國人健檢管理辦法係衛生署疾
病防治局未依法由行政院命令公布施行日,依臺北市政府地方自治法得自行另定外國人
健康檢查辦法修正健檢次數且逾期核備罰鍰金額應予外勞薪資有比例原則,免給予執法
者 A錢機會。二、衛生局應用醫學母法,用『就業服務法』取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是違背世界人權宣言與國際社會政策背道而馳,嚴重
破壞郝市長曾在國際紅十字總會任會長之正義形象,請主委及委員深思!三、北市衛生
局疾防處應依『外僑居留證』不應依『工作證』受理防疫報備依據。防止細菌病毒擴散
傳染給市民,不是為陷外國人逾期申報取得罰鍰為自肥目的。」等語到會。惟仍未具體
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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