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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2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4月10日第2046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上午 8時30分及40分,分別於
本市信義區吳興街○○巷○○號及祥雲街○○號前道路上,查獲任意放置地面之廣告物,妨
礙市容觀瞻,內容載有「○○名邸登記 79坪超稀有!花崗石氣派外觀 名人薈萃!滿意價
xxxxx」等語,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
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以98年4月10日第20469號處分書,停止「 xxxxx」行動電話自 98年4月14
日起至 98年10月13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98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 (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 .... 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
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0915751590門號,並未用於廣告行銷,也沒有接過任何
電話通知或查詢有關售屋廣告事宜,原處分機關僅憑有系爭門號之違規廣告照片及執勤
人員片面的電話查詢書面報告,而無電話錄音紀錄,即停止系爭門號之使用,欠缺證據
。
三、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放置之廣
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
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2479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系爭電
話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有電信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
事項第 4點規定,以98年4月10日第20469號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使用系爭門號做售屋廣告行銷,亦未接到相關通知或查詢來電,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事證不足,應停止該停話處分之執行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 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
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
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
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即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
本件依據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
,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98年4月3日16時10分查證當時,係由 1位自稱「詹小姐」之人
接聽,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是本
件該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僅空言否認,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情事,
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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