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 13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83283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23日查獲其轄區之○○有限公司販售訴願人之「○○
    」化粧品,其外包裝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國內製造廠名稱、地址及用法,且敘及有抗敏、抗
    炎等誇大療效詞句,乃以 98年2月25日衛藥字第0980008428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
    ,復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98年3月5日北衛藥字第098002165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
    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路○○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外包
    裝未以中文標示國內製造廠名稱、地址及用法,且敘及有促進膠原蛋白增生、抗敏、抗炎等
    誇大、易生誤解詞句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
    98年 4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283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8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1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
      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
      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
      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97年12月24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
      罰基準表......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違 反 事 實  │法│法定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對象 │
    │次│       │規│鍰額度│臺幣: 元)   │     │
    │ │       │依│或其他│        │     │
    │ │       │據│處罰 │        │     │
    ├─┼───────┼─┼───┼────────┼─────┤
    │1 │化粧品之標籤、│第│新臺幣│第1次違規處罰鍰 │法人(公司│
    │ │仿單或包裝,未│6 │10萬元│臺幣3萬元,第2次│)或自然人│
    │ │依規定刊載有關│條│以下罰│違規處罰鍰新臺幣│(行號) │
    │ │事項或標示誇大│第│鍰  │5萬元,第3次(以│     │
    │ │不實、宣稱醫療│28│   │上)違規處罰鍰新│     │
    │ │效能者    │條│   │臺幣10萬元。  │     │
    │ │       │ │   │每增加1品項加罰 │     │
    │ │       │ │   │5,000元     │     │
    └─┴───────┴─┴───┴────────┴─────┘
      行政院衛生署 87 年 5 月 20 日衛署藥字第 87031871號公告:「......... 二、免予
      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 28 條規定論處..... .。」
       95年 12 月25日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月 1 日起生效。.
      .....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
      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
      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
      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
      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臺中經銷商○○有限公司於 98年2月23日被查獲之
       系爭產品外包裝,為前公司販賣之商品,且查獲之
      系爭產品當時並未在市面販售,也不是在販賣銷售處查獲,而是在辦公室倉庫內之舊庫
      存貨,查獲之商品當時已無在市面販售,且訴願人既已說明業已改善,原處分機關處 3
      萬元罰鍰過高,請重新審議降低罰鍰金額。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以中文標示國內製造廠廠名、地址、用法等標
      示不全及敘及誇大詞句等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98年 2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
      表、98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路○○之調查紀錄表、系爭產品外包裝之採證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查獲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為前公司販賣之商品,且查獲之系爭產品當時
      並未在市面販售,也不是在販賣銷售處查獲,而是在辦公室倉庫內之舊庫存貨,查獲之
      商品當時已無在市面販售等語。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路○○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貴公司販售之『○○』化粧品,其外包裝
      未以中文標示國內製造廠名稱、地址及用法且產品外包裝敘及『......促進膠原蛋白增
      生......抗敏、抗炎』等詞句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宣稱,......答:本公司上述所查
      獲之商品為舊包裝,目前業已改善並全數下架不再販賣,且已陸續回收改善。......問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行政處分,違反第 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鍰......台端是否知悉?答:知道......。」是系爭產品之違規事實,為訴願人
      之代理人所不否認。又依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臺中市衛生局承辦
      人表示:「......現場抽驗的王○○藥師,他表示現場是一個類似直銷的說明會場,且
      擺放有櫥窗展示架,裡面陳列有同樣產品,因見其包裝標示違規,便向該公司人員要求
      抽驗同樣產品......。」本案既經現場檢查人員確認系爭產品為銷售展示品而非庫存品
      ,顯見訴願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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