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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7日第27-52001470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EF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羅○○駕駛,於民國(下同)
98年 2月2日13時2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東路,為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
營運,由案外人莊○○仲介攬載新加坡籍乘客○○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車資議價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而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遂當場對羅○○及○○製作談話紀錄,並由
航空警察局以98年2月10日航警行字第 0980003046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 98年2月18日交竹監字第5200
1469號及第52001470號舉發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 1次未
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
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7日第27-52
00146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另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部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
17日第 27-5200147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前揭2處分書於98年3月23日送達,
訴願人對前揭 98年 3月17日第27-52001470號處分書部分不服,於 98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6條之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
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
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
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
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
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
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
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 34 條第 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 . 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
項處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車輛應裝
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乘客為案外人莊○○所招攬之客人,莊先生已遭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警員攔下駕駛人羅○○時,乘客尚未上車,亦未按錶,所謂車資
1,200元之說,乃是外籍乘客與莊○○間之協議,駕駛人羅○○並不知情,請撤銷處分
。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違規進入桃
園機場營運,且有以議價而非按自動收費器收費情事,分別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
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98年2月2日對
駕駛人羅○○及經乘客○○簽名確認之談話(訪談)紀錄、新竹區監理所 98年2月18日
交竹監字第 52001469號及第52001470號舉發通知單、航空警察局98年2月10日航警行字
第0980003046號函及所附警員與駕駛人羅○○、乘客○○之談話(訪談)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莊○○已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乙節,查莊君是基於其
妨害交通行為,而遭內政部航空警察局以98年2月2日航警交字第 U70134168號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因其受舉發與否,均無碍訴願人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就此主
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查,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
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
過度不利之後果。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未備具機場排
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其所稱營運,除招攬乘客、運送乘客外,
有關運費部分之議價及收取,似亦應屬營運之範圍,則訴願人未按自動收費器收費之違
規行為部分,是否為違規營運行為所涵括?又其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與未按自動收費
器收費之違規行為,是否應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行為如有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不得對一行為
二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營運與未按自動收費器
收費而分別予以處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不無疑義,有再予審酌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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