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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3日北市社
障字第0983451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編號為北市社三停第058529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有效期限至民國 (下同)99年5月31日止。嗣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獲訴願人於
98年2月份分別使用車牌號碼xxxx-UZ及 xxxx-QM車輛於同一時段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場
,卻辦理停車優惠銷單手續,乃以98年3月27日北市停營字第09839281700號函通知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乃依同辦法第13條規定,以98年4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451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
8年3月27日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訴願人及以其名義申請之同一戶
籍家屬於3年內不得再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期間自 98年3月27
日起自 101年3月26日止,並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繳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辦
理註銷。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正訴
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主張系爭 2部車輛皆係其家屬載送訴願人搭乘使
用,而需於同一天使用 2部車載送訴願人上學及就醫,致部分停車時間重疊。原處分機
關乃於 98年4月30日函請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查明,經該處於98年5月5日函復原處分
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並無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
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5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640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日起恢復其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並撤銷對訴願人及以其名義申請之同一戶籍家屬於
3年內不得再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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