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2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9日廢字第40-097-120048
    號、 97年12月22日廢字第40-097-120096號、97年12月31日廢字第40-097-120160號、98年1
    月5日廢字第40-098-010010號及98年 1月 7日廢字第40-098-010035號等5件裁處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7年12月2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2987
      號、97年12月11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2997號、97年12月18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3455號
      、 97年12月23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34 63號及97年12月31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3465號
      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9日廢字第40-097-120048號、97
      年12月22日廢字第40-097-120096號、97年12月31日廢字第40-097-120160號、98年1月5
      日廢字第40-098-010010號及98年1月7日廢字第40-098-01003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12分、12月9日21時17分、1
      2月16日12時27分、12月21日13時10分及12月27日10 時48分,分別在本市內湖區成功路
      ○○段○○巷與康寧路○○段交叉處道路、成功路○○段○○巷口附近道路側溝、東湖
      路與康寧路○○段交叉口附近道路與人行道、康寧路○○段○○之○○號前道路上及成
      功路○○段○○號(○○巷口)前道路上,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致廢棄物或剩
      餘土石方等污染鄰近路面及人行道,遂分別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以97年12月2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2987號、97年12月11
      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2997號、97年12月18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3455號、97年12月23日
      北市環內罰字第 X573463號及97年12月31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73465號等5件舉發通知書
      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2月9日廢字第40-097-120048號、9
       7年12月22日廢字第40-097-120096號、97年12月31日廢字第 40-097-120160號、98年1
      月 5日廢字第40-098-010010號及98年1月7日廢字第 40-098-010035號等5件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 5件合計處3萬元)罰鍰。前4件裁處書分別於97年1
      2月22日及98年1月13日、1月13日、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4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告發過程有瑕疵,認訴願有理由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5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2547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5 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