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2月17日DC05000010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4日上午11時12分於本市陽明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 DU-xxxx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98年2月14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8804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
     ,嗣依同自治條例
    第 17條後段規定,以98年2月17日DC0500001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8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
      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
      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8年2月20日收到紅單後,於2月27日再往該處了解狀況,特別注意於路口完全沒有任
       何標示,再下至15公尺被開單的地方,發現新立了一個牌子,經訴願人至陽明山停車
       場旁的警察單位請教,應該是2月20日花季開始才立的牌子,但訴願人2月14日至該地
       時根本就還沒有該警告牌。
    (二)花季期間政府善意在該處豎立警告牌,可見該處開單一定會引起警民困擾,訴願人停
       車的時候既無紅線也無任何的警告牌,無知的百姓就被開了單,這樣合理嗎?既然不
       能停車就劃紅線,若被開單則無話可說。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 98年2月14日上午11時12分於本市陽明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98年2月27日至該處路口了解狀況,發現完全沒有任何標示,再下至 1
      5公尺被開單的地方,發現新立了一個牌子及其於2月14日至該地時,根本就還沒有該警
      告牌,且停車的地點既無紅線也無任何的警告牌云云。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由
      於陽明公園區域範圍寬廣,為界定陽明公園範圍,於行經公園之重要幹道湖山路○○段
      及○○段,設有前牌樓及後牌樓,前後牌樓設有「陽明公園」名牌,並於各重要入口及
      廣場設置「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相關罰則之告示牌,且在各公園出入
      口及易違規停車地點設置警告標示,有原處分機關檢附花鐘管制口前及陽明公園遊客服
      務中心前廣場所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另原處分機關並
      陳明為因應陽明山花季人潮、車輛之大量湧入,亦於次要違規停放車輛之地點加強告示
      。查本案訴願人違規停車之地點為原處分機關陽明山管理所轄管建物「陽明樓」旁草地
      內,該草地內右側種有櫻花、且有花缽等設施,是對於該地點係位於「公園內」,一般
      人應有所認知,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
      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並可詢問園內設施之設置情形而為使用;惟訴願人未予注意,即違
      規停車,自難據其所稱而免除其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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