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 年 3 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831453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3日在○○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地址:臺中縣
    霧峰鄉本堂村育群路○○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有效日期 2
    010.01.16 」,「保存方法:請保存在冷凍庫(-18 ℃)保存期限 18 個月」,惟又於外包
    裝加貼「冷藏有效期限(+1 ℃ ~5 ℃)2009.04.02 」之標籤,其有效日期多重標示、有效
    日期單獨加貼及營養標示格式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
    與規定不符,經該局以 98 年 1 月 19日衛食藥字第098070008 0 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處理,因案屬原處分機關管轄,該局乃以 9 8 年 1 月 21 日北衛藥字第 0980008340 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蘇○○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3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以 98 年 3 月 2 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83 1453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規產
    品於98 年 4 月 30 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裁處書於 98 年 3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8 年 3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
      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
      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
      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
      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
      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
      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行政院衛生署 85年5月30日衛署食字第85005449號函釋:「食品擬標示『 7 ℃下冷藏 
      30 天,-18 ℃下冷凍 90天』乙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舊法)
      :製造日期得以有效日期之方式表示,基於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請依
      前述規定標明單一之有效日期,如標示內容產生兩種有效日期,則與規定不符,若業者
      擬分別以冷藏及冷凍方式販售產品,請以不同包裝袋分別標示之。」
      89年 5月 9日衛署食字第89022641號函釋:「『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
      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
       92年3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20016953號函釋:「食品同時標示不同保
      存條件及保存期限,例如同時標示:『常溫 30 天、冷藏 180天、零下18 ℃以下 365 
      天』,是為多重標示,未能明確告知消費者有效日期為何,且產品有交叉貯存,逾期販
      售之可能,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
      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2 項。...... 附件: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標示規範: ...... 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
      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 『營養標示』之標題。2. 熱量。3.蛋白
      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
      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 ...... (三)對熱量、營養素及反式脂肪含量
      標示之單位......。」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係以冷凍進口,冷凍有效日期為 18 個月,因台灣楓康超市將其放在冷藏櫃
       販售,因此要求訴願人再貼上冷藏有效日期 6個月之冷藏標籤,該期限在冷凍有效日
       期內,並無造成多重標示及單獨加貼,係提醒消費者注意冷藏的有效日期,目的在確
       保產品、消費者權益。
    (二)本件查獲者係舊包裝,該營養標示已經原處分機關核備,訴願人 98年 1 月新產品已
        主動配合依規定標示,本次查獲舊包裝乃係少數
       個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有有效日期多重標示、(冷藏)有效日期
      單獨加貼及營養標示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標示等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
      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蘇○○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
      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冷凍有效日期為18個月,因○○超市要求訴願人再貼冷藏有效日
      期 6個月之冷藏標籤,該期限在冷凍有效日期內,並無造成多重標示及單獨加貼;舊包
      裝之營養標示已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除標示
      有效日期外,並同時標示冷藏有效期限,倘產品係交叉貯存,消費者即難查察判斷其有
      效期限為何,有使人產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即不符合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並無造成多重標示云云,尚不可採。另系爭食品關於反式脂肪
      及飽和脂肪之標示已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其他營養標示亦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標示於外包裝上,則系爭食品之營養標示是否違規?雖
      仍有疑義,惟查本件系爭食品外包裝除標示冷凍有效日期外,另同時標示冷藏有效期限
      及外包裝之冷藏有效日期為單獨加貼,此部分既與規定不符,依法即應處罰。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98年4月30日前
      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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